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要旨
某甲持石頭砸毀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裝設於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1 台。法院究應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抑或依據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某甲之上開犯行?
法律問題
某甲持石頭砸毀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裝設於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1 台。法院究應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抑或依據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某甲之上開犯行?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持石頭砸毀汽車車窗而行竊,而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本案甲應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乙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㈠對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已闡明「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在案,上開判例並未論述「兇器」須為「器械」甚明。雖該判例亦敘明「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然此不過表示螺絲起子屬於「器械」,且屬於兇器,如謂該判例亦有表明兇器須限於「器械」,論斷似有跳躍之嫌。
㈡最高法院前已迭經闡釋「兇器,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下,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物」、「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5876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兇器一語之文義解釋,應不僅限於「器械」,凡「器具」、「器物」亦可含括在內。
㈢甲說所引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8 號判決要旨,固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為補強論述。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尚非刑事法,僅為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法,得否執該法規定用語作為刑事法律之解釋依據,已非無疑。況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份子持做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有效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而為規定;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時,即有隨時(臨時)持以行兇之危險,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難以預期之危險性。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是以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作為解釋刑法構成要件用語,似有不妥。上開台非字判決,尚不符合刑法解釋「目的性限縮」之法理。
㈣再者,上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8 號判決要旨稱磚塊、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尚不屬於兇器云云。然而,兇器非必限於「器械」,業如前述,又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固無疑義,然「磚塊」則為人類加工之產物,似非自然界之物質,則甲說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磚塊、石頭均屬自然界之物質等語,其立論之標準,亦有商榷之餘地。從而,本案應回歸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目的,即竊盜罪所保護之基本法益原為財產法益,但立法者之所以就攜帶兇器竊盜給予較重之法律效果,應係此種竊盜類型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到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可能,況且,生命、身體法益應重於財產法益,故對於「兇器」之解釋即應從此立法目的出發,觀察行為人所攜帶之物品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方可完足攜帶兇器竊盜罪兼及保護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
㈤本案某甲行竊所持用之石頭,衡諸常情,其質地堅硬,於本案尚且能砸毀車窗,在客觀上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理應無疑。本案甲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法律問題第 1 行修正為「某甲攜帶石頭…」。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83 人,採甲說 51 票,採乙說 16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8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