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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某甲於某次鄉長選舉中,基於為特定候選人某乙當選之目的,向該區具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以每票 1,000 元之賄款,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給某乙,經檢察官偵查後,某甲於偵訊時自白其確實有賄選之行為,輔以其他證據事證明確,檢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賄選罪起訴某甲。

某甲於法院審理時為無罪之抗辯,陳稱:其並未有賄選行為,且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不正訊問違反其自白之任意性等語。經法院調查結果,該自白確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法院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仍為某甲有罪之認定,則某甲之上揭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 5 項「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法律問題

某甲於某次鄉長選舉中,基於為特定候選人某乙當選之目的,向該區具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以每票 1,000 元之賄款,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給某乙,經檢察官偵查後,某甲於偵訊時自白其確實有賄選之行為,輔以其他證據事證明確,檢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賄選罪起訴某甲。

某甲於法院審理時為無罪之抗辯,陳稱:其並未有賄選行為,且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不正訊問違反其自白之任意性等語。經法院調查結果,該自白確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法院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仍為某甲有罪之認定,則某甲之上揭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 5 項「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參照)。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且該非任意性自白所衍生之證據,我國實務係採相對排除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4797 號判決參照),從而,非任意性自白因無證據能力且所衍生之證據亦可能於審判中被排除適用,並非有助於偵查、追訴犯罪。

㈢況從鼓勵被告自新觀之,該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又於審判時為無罪之答辯,則無所謂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幡然悔悟,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遇方式鼓勵其自新之餘。

㈣末按,肯定說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判決,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之適用為論據,惟所列各判決中,被告雖以自白非任意性否認犯罪,惟經法院調查後皆不採被告之抗辯,故被告之自白仍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與本例中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已無證據能力尚屬有間,蓋偵查中自白既已排除,審判中不得使用,怎能於論罪科刑時又列為參考之依據?故某甲於偵查中之非任意性之自白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㈠無罪推定乃在要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依法受有罪判決前,應視為無辜。這在我國無疑具有憲法位階(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53、654 號解釋參照),亦為普世人權的基本內涵(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2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2 項參照)。其不僅在抽象層面強調關於被告之人格與自由應受到充分尊重與人道待遇、揭示被告必須受正當、公平的合法裁判,更在制度層面支配法庭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法則。是具體而言,不得僅由起訴事實認定嫌疑人犯罪;在犯罪事實確定前,被告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對犯罪事實仍有懷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不受偽證罪之追訴(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從而,不自證己罪具憲法位階,且為普世價值,不僅偵審機關於偵查訴訟程序應遵守,立法者於立法時亦不得違反此原則,因此立法上只得以鼓勵之優遇方式促使被告自白,且不得違反自白任意性。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其旨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因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本可曉諭被告該法,促使其自白進而調查其他證據,該法對檢察官之偵查武器極為有力,如又為不正取供之行為,顯係惡意違背法律;且誠如否定說所言,我國實務對於非任意性自白所衍生之其他證據係採相對排除原則,故違反任意性所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只有利偵查階段之證據蒐集調查,且於審判中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被排除後,仍得有一定之機會依其他衍生證據將被告定罪;被告已因自白非任意性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於偵審程序中陷於不利,又怎能因為偵查機關之惡意違法、投機行為反而將法律上給予被告之優遇措施剝奪,嚴重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扞格。

㈣況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目的在禁止不正訊問、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並使偵查機關無不正取供之誘因,係在保障被告最基本之程序主體地位;如檢察官一方面不正取供,一方面又告知被告如自白於審判被排除將同時排除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反而讓被告於審判時畏懼提出無罪答辯並指摘偵查時之自白為非任意性,使原本保障被告之法律反而侵害被告程序主體地位,實非該二法之立法目的,亦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嚴重違背。

㈤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法之所禁,仍有同條第 5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選上訴字第 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選上(更三)字第 9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31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無區分該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均適用之,故某甲於偵訊時之非任意性自白,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之規定。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74 人,採甲說 60 票,採乙說 10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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