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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而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正犯,但被告辯稱其自該來源取得之毒品係供其施用,故該正犯非其販入毒品之來源,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是否仍得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刑?

法律問題

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而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正犯,但被告辯稱其自該來源取得之毒品係供其施用,故該正犯非其販入毒品之來源,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是否仍得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該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份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 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 1 項、第 2 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被告所供出者,既係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上訴人既未供出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無該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81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擬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減刑,其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防杜毒品之擴散或氾濫;而與同條第 2項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自白,使明案速判,以節省司法資源者,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不相衝突,於各自符合時,可遞減適用。就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無被告應自白法院最後判決所認定罪名,始可適用減刑之要件,乙說增加法律所無且不利被告之「須自白法院判決罪名」之要件,於法似屬無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80 人,採審查意見 54 票,採乙說 14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遊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 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 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 1 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份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 1 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 1 項、第 2 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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