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要旨
甲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 1 小包,甲自白係查獲前一週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查獲前數日曾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大麻部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未再作第 2 次篩檢。檢察官以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可資佐證,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認定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已記載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確定,甲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甲持有扣案大麻 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律問題
甲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 1 小包,甲自白係查獲前一週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查獲前數日曾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大麻部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未再作第 2 次篩檢。檢察官以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可資佐證,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認定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已記載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確定,甲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甲持有扣案大麻 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甲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足以認定甲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法院應就甲持有大麻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說:甲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甲施用大麻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本件既經甲自白施用大麻,並有扣案大麻之補強證據,仍堪認定甲確有施用大麻之事實,則其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 303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
研討結果
全體一致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2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853 號判決要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雖經檢驗結果呈鴉片、大麻、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時係在為警查獲前一週,已超一般毒品經由尿液代謝之極限之120 小時,故以被告之自白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補強證據,仍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則本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MDM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MDMA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6 號判決要旨:
被告 2 人先前既各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蓋行為人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行為,二者本質具有相互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論罪上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職是,本件被告 2 人持有前揭毒品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從而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應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資料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判決要旨:
上開長榮大學報告雖認被告尿液經鑑驗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惟此係因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所致,並非完全未檢出任何大麻類代謝物,本未能全然排除被告自述其曾施用大麻之自白之真實性,且施用毒品者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亦不以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為唯一之依據,蓋以尿液檢驗結果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影響,本因個案而異,苟曾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被告尿液復曾檢驗出若干毒品代謝物,縱無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原非不能認定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