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要旨
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甲於完成為期 1 年之戒癮治療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後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2項之規定,對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甲於完成為期 1 年之戒癮治療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後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2項之規定,對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23 條第 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像、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項授權於 97 年 10 月 30 日發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 2 條第 1 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在其內,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 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範疇。故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本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誤依此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而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既屬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之適用,但因行政院依同條例第 24條第 3 項之授權,僅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制定戒癮治療實施辦法與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未制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規定。上開決議並未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均有第 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 100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 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 條第 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即第 24 條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認為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然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立法理由三之(三)「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已明指第 23 條第 2 項之「依法追訴」,係回到繼續偵查之狀態。復參 97 年修正第 24 條之立法過程,係對 5 年內再犯之人為緩起訴處分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設定法源依據,而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不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故第 24 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乙說:應為實體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文義並無因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異其適用,故無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既明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3 月 15 日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參照),上述 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之事實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既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係針對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參該條立法理由「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本質上是對被告有利的司法行政處分,縱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規範其施行細則,亦難謂違法。不能因行政院僅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制定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而未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制定相關規範,即謂檢察官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效。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18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應為實體判決,補充理由如提案第 28 號所述。
研討結果
併入第 28 號提案討論。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253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0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資料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同上資料 1 之決議要旨)。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24 號判決。(為前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為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