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要旨
甲於民國 100 年 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 100 年 10 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未攜帶證件,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及署押,經檢察官以被告為乙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將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寄送予乙,乙誤認係詐欺集團不予理會,未在 101 年 1 月31 日期限內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乙,嗣再議期間經過後,向法院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件繫屬法院後,該署始接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來函表示,所查獲自稱乙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則地檢署上揭緩起訴處分效力為何,法院可否逕為實體判決?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0 年 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 100 年 10 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未攜帶證件,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及署押,經檢察官以被告為乙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將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寄送予乙,乙誤認係詐欺集團不予理會,未在 101 年 1 月31 日期限內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乙,嗣再議期間經過後,向法院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件繫屬法院後,該署始接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來函表示,所查獲自稱乙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則地檢署上揭緩起訴處分效力為何,法院可否逕為實體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甲冒乙姓名應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在形式上係對乙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認定是對被告姓名或年籍資料之誤寫誤算而得更正之範圍。甲冒名應訊,顯然是為逃避曾有酒駕前科,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係以乙無前科資料為前提,若僅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則緩起訴處分之前提條件顯非正確,在案件處理上,顯失妥適,從而應認為對乙之緩起訴處分無效(法務部 93 年 7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30802475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檢察官無庸依職權更正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欄為甲,亦無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甲。
㈡本件甲冒用乙之年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誤將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應以甲為判決對象,並將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逕為實體判決。
乙說:否定說。
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第2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甲冒用乙之年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緩起訴處分時,雖誤將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曾合法送達甲,甲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即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研討結果
㈠法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修正如下: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0 年 9 月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復於同年 10 月間,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甲於警詢、偵訊時,冒用其弟乙之年藉資料應訊,並在筆錄上簽署乙之姓名。嗣經檢察官命甲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經公告後,並與執行通知書送達乙。乙不予理會,未在規定期限內支付公益金,檢察官基此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公告,僅送達乙。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乙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法院後,始發現甲冒用乙名之事實。法院可否就該上開簡易案件逕為實體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甲冒名應訊,緩起訴處分書係記載乙之年藉資料,形式上為對乙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認定是誤寫誤算之可得更正範圍。又甲冒名應訊,顯然是為了逃避酒駕前科。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係以乙無前科為前提,若僅將被告年藉資料更正為甲,則緩起訴處分之前提要件顯非正確,在案件處理上,欠缺妥適,應認對乙之緩起訴處分無效(法務部 93 年7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30802475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無庸依職權更正該處分之被告欄為甲,亦無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甲。
㈡本件甲冒用乙之年藉資料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雖係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屬年藉資料記載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應以甲為判決對象,並將更正年藉資料為甲,逕為實體判決。
乙說:否定說。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本件檢察官雖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可稽,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是緩起訴處分係以公告或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
㈡本件甲冒用乙之年藉應訊,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因公告而發生效力,雖誤將姓名及年藉資料記載為乙,僅係記載錯誤。檢察官緩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公告或送達甲,始生效力。然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公告,亦未送達甲,是該撤銷處分對甲尚不生效力。則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多數採乙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47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