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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5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96年 4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 94 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 3 月 10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減刑,並與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法院裁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101 年 5 月 15 日確定;惟因甲施用毒品案件實際服刑期間逾有期徒刑7 月,故執行檢察官於 101 年 6 月 20 日換發指揮書記載免予執行,則甲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應以何日執行完畢?

法律問題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5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96年 4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 94 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 3 月 10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減刑,並與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法院裁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101 年 5 月 15 日確定;惟因甲施用毒品案件實際服刑期間逾有期徒刑7 月,故執行檢察官於 101 年 6 月 20 日換發指揮書記載免予執行,則甲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應以何日執行完畢?

討論意見

甲說:96 年 4 月 1 日徒刑實際執畢日說。

㈠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 96 年 4 月 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 96 年 7 月 16 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742 號、97 年度抗字第 488 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11 月 12 日 97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㈡而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之罪,依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1項之反面解釋即毋庸由檢察官聲請減刑,是此等犯罪縱符合減刑之要件,實務上仍以徒刑實際執行完畢日為計算是否在 5 年內犯罪之標準;復參酌前揭㈠之實務見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既因裁定減刑而得縮短保護管束之期間,以定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自無限定所縮短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㈢從而,本於上開同一意旨,如遇有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再行減刑,使得與其定應執行刑之罪已毋庸再予執行之情形,自應往前回溯至其實際徒刑執畢日為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

乙說:96 年 7 月 16 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說。

㈠按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另據「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甲係假釋中之人犯,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罪、傷害罪,視為已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法院辦理 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項前段規定,甲之應執行刑可能減為原定應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是甲所犯之竊盜罪、詐欺罪、傷害罪之應執行刑,可能減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而甲於 96 年 7 月 1 日假釋出監,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甲應執行之刑期,應認因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 96 年 7 月16 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依上論述,甲之假釋期滿日期,於 96 年 7 月 16 日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尚無異動,而於上開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因上開規定致甲之假釋期滿日變更為 96 年 7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11 月 12 日 97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㈡次按,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減刑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則假釋中之人犯,應於減刑條例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倘假釋中之人犯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固毋庸再執行假釋,但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又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其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能撤銷假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7 號、99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205 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固於上開減刑條例生效前即已執行完畢,惟因 96 年減刑條例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經依該條例減刑之結果,致前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及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而毋庸再予執行偽造文書之罪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

丙說:101 年 5 月 15 日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說。

㈠按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253、263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 8 月 23 日 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是本件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偽造文書罪,既定有應執行刑,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刑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單獨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

㈣而上開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雖源於施用毒品罪適用減刑條例後刑期減半之因素,然倘本件甲無另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文書罪者,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亦非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 96 年 7月 16 日,而係應以其實際徒刑執行完畢之 96 年 4 月 1 日為據;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本件之 101 年 5 月 15日,始為的論。

丁說:101 年 6 月 20 日換發免予執行指揮書日說。

㈠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 8 月 23 日 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刑,本應視其執行徒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之日期,為該罪之執行完畢日,亦即檢察官疏未注意上開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時,則此二罪即各自有其執行完畢日,其定執行刑後之刑期,應如何扣除,何時開始扣除,是否一部或全部扣除,即偽造文書罪之所以得以免予執行,自應以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之生效之時點為執畢日。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甲說:0 票,乙說:2 票,丙說:15 票,丁說:3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法第 53 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要旨: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次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

資料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53 號判決要旨: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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