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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成年人某乙、某丙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某乙、某丙均倒地並受有明顯外傷,而某甲明知彼等二人均因自己車禍肇事成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無任何通報員警處理或救援傷者之舉動,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就某甲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 55 條前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法律問題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成年人某乙、某丙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某乙、某丙均倒地並受有明顯外傷,而某甲明知彼等二人均因自己車禍肇事成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無任何通報員警處理或救援傷者之舉動,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就某甲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 55 條前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刑法第 185 條之 4 係於民國 88 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0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案既有某乙、某丙二人因某甲之駕車肇事成傷,就某甲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部分,即已同時侵害二個身體法益,應適用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最常見者實屬「超個人法益」(如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重疊保護關係,其犯罪個數之認定,即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之個數定其罪數。而立法者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立法理由中,既已特別表明「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而就公共安全法益部分,僅以「維護交通安全」一語約略帶過,顯見其側重於保護因交通事件致生死傷之被害人,以使其獲得即時救援而免於死傷情形之擴大。至於公共交通安全之維護,則屬次要之保護法益,或僅為保障個人法益之附隨結果。雖該條係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內,然相較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罪,體例上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亦即不僅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同時兼及於被偽造者及所行使之對象個人,與肇事逃逸罪同為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就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時,實務上向來均認有數個法益被害,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18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3983 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肇事逃逸罪是否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並非判斷主要保護法益或認定罪數之唯一標準。㈢況依近來實務見解之發展觀察,行為人如係駕車撞及兒童或少年成傷並逃逸者,咸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參照),倘該罪並非重在保障個人法益,而係如乙說所言偏重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理當無須區分被害對象是否為成人或少年、兒童而異其處理,何來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刑責之可言?相較於兼及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與私人財產法益之放火罪,或兼及保護國家審判權與個人名譽權之誣告罪而言,實務上尚無因放火燒燬兒童或少年所在住宅、建築物,或所誣告之對象為已滿 14 歲之少年,因而就所犯放火罪或誣告罪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前例。由此觀之,縱認放火罪或誣告罪亦屬同時保護「超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之犯罪,惟顯然重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與肇事逃逸罪偏重個人法益之規範保護目的仍有不同,非可互為比擬。乙說:否定說。

㈠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3、5585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某甲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某乙、某丙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上訴字第 2925、2341、83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而以本議題言,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㈢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91 號、79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㈣雖實務見解有認駕駛人肇事使未滿 18 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者,但係因此之加重規定屬於分則加重之性質,已變更原先之犯罪類型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行為所致,與重層性法益犯罪之概念無必然關聯。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甲說:24 票,乙說:19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乙說理由㈣刪除。

㈡多數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3 票,採修正後乙說 6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55 條、第 185 條之 4。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3 號判決要旨:

查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上訴字第 2925 號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3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楊○○、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 55 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資料 3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例: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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