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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成年人對未滿 18 歲之人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

成年人對未滿 18 歲之人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8 條第 2 項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 93 年 4 月 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第 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 項前段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 年 12 月 8 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 93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 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 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之規定處罰。從而,必以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固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時,因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符合同條例第 9 條所定加重其刑要件之情形相比,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後者為重,且係新法,故仍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2 票,乙說:12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69 票,採乙說 0 票)。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9 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

參考資料資料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之未成年人指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判決意旨、99 年度台上字第 6393 號判決意旨、98 年度台上字第 6962 號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之未成年人未敘明是否僅指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1308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10、292 號判決意旨 )。

資料 2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判決意旨:

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同條例第 9 條明文規定。

資料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

採乙說。

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7、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 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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