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 87 年 11 月 3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因於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93 年 1 月 2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被告復於 101 年 8月 2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予起訴?
法律問題
被告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 87 年 11 月 3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因於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93 年 1 月 2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被告復於 101 年 8月 2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予起訴?
討論意見
甲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被告於 87 年間第一次施用毒品後,經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時間係在 87 年 11 月 30 日;惟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所述,係於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而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7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院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6 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至於「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前」此段施用毒品時間,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再佐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廢除,倘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應僅限於 92 年 12 月 26 日。是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 92 年 12 月 26 日)已離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時間( 87 年 11 月 30 日)超過 5 年,今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93 年 1 月 20 日) 5 年後之101 年 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應聲請觀察、勒戒。
乙說:應提起公訴。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形式的確定(即於通常不服聲明之方法已處於無可爭執之狀態),其判斷之內容亦由是而確定,此即案件之實體法律關係所關之意思表示內容(裁判內容)由此確定,並因此產生內容拘束力,即就同一事項,基於判決之法的安定性,禁止其為相異判斷之效力,本此,實體判決之內容確定力即為實體確定力,有其一定之拘束力,除有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以下)、再審(同法第 420條以下)及非常上訴(同法第 441 條以下)之情形外,基於法安定性之尊重,無從排除上開確定力。
㈡法院就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並無因聲請回復原狀、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排除其確定力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前揭裁定仍具有實體確定力,而有其拘束力。是自不得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認「被告於 92 年 7、 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僅有 92 年 12 月 26 日部分有證據可證明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其餘部分則認為僅有被告自白,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92 年 12 月 26 日,為於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後再犯」,遽為與具實體確定力之前開裁定內容為歧異之認定。
㈢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終行為終了之時雖為 92 年12 月 26 日,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概括犯意係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時之意識,其於該次案件中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自應以原裁定所認定之「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為準。
㈣準此,被告於「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 日止」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並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在案,則被告於 101 年 8月 2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而得以諭知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㈠按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裁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查亦無聲請回復原狀、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得排除其確定力之情形存在。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已確定為「自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 92 年 12 月 26日止」,基於法的安定性,不宜復以連續犯之規定已於嗣後之 95 年間刪除,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解釋為由,進而認被告僅於最後一日即 92 年12 月 26 日施用 1 次而已,而作不同之事實認定。
㈡依題意,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出所之時間為 87 年 11 月30 日,其於出所後 5 年內之 92 年 7、8 月間某日起又再度施用毒品,縱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101 年 8 月 23 日,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 5 年,惟俱見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逕為起訴處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判決意旨參考)。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69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 23 條。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判決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依刑罰制裁。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