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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經人檢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警察遂持搜索票前往某甲住處實施搜索,但未扣得該槍枝。嗣某甲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他處取出該槍枝,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供出該槍枝係向某乙購得,警方因而查獲某乙,某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某甲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法律問題

被告某甲經人檢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警察遂持搜索票前往某甲住處實施搜索,但未扣得該槍枝。嗣某甲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他處取出該槍枝,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供出該槍枝係向某乙購得,警方因而查獲某乙,某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某甲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 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 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88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7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643 號等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改造槍枝被查獲時,既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該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去向」,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乙說: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4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4 號等判決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 79 年 7 月 16 日增訂公布第13 條之 2(即現行條文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13 條之 3(即現行條文第 22 條),無非係因有鑑於「走私槍械案件仍多,槍械犯案續增,為根絕該等危害治安最鉅之犯罪工具,並有效遏止走私槍械及鼓勵民眾報繳檢舉私槍」,故①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自新(增訂修正條文第 13 條之 2);②增訂因檢舉而破獲發給獎金之規定,以鼓勵檢舉,裨益查緝工作,肅清非法槍械(詳立法院公報第 79 卷第 52 期院會紀錄第 55 頁)。整體而言,上開增修條文係欲透過自白減免其刑、檢舉獎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檢舉,供出槍砲來源及去向,以便有效查緝非法槍械,杜絕槍枝氾濫,達到根絕、肅清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㈢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免其刑。惟槍砲犯罪行為,或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或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如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出來源及去向,始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如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因供出來源或去向後,已明確交待槍枝之通路,同樣有助於達到有效查緝非法槍械,杜絕槍枝氾濫,達到根絕、肅清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是審究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已有效達成,不應拘泥於文義解釋,僅限於須供出來源「及」去向,始可適用。如立法目的已有效達成,雖僅供出來源「或」去向,亦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扣案改造手槍雖仍由被告持有,並無去向,惟扣案槍枝既已查扣,且被告亦供出該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某乙,已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依前開說明,應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建議函請最高法院召開會議討論。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5 票,乙說:13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1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66 票)。

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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