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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甲男為在屏東縣竹田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自民國 97 年 7 月起,僱用隻身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乙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甲男因疏未於資源回收之機械上設置安全設施,致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操作上開機械時,不慎遭上開機械壓砸右手掌,致其受重傷。乙女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其於98 年 12 月 17 日、99 年 1 月 14 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而是遲至 99 年 5 月 26 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甲男與乙女之同意,再將甲男與乙女移付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乃將調解案件移送至檢察官,檢察官乃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則乙女之告訴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甲男為在屏東縣竹田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自民國 97 年 7 月起,僱用隻身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乙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甲男因疏未於資源回收之機械上設置安全設施,致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操作上開機械時,不慎遭上開機械壓砸右手掌,致其受重傷。乙女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其於98 年 12 月 17 日、99 年 1 月 14 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而是遲至 99 年 5 月 26 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甲男與乙女之同意,再將甲男與乙女移付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乃將調解案件移送至檢察官,檢察官乃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則乙女之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係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判決意旨),故乙女雖未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然其既已於 98 年 9 月 14 日意外事故發生後 6 個月內,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揆諸前揭規定,乙女之告訴應屬合法。

㈡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意外事故發生後,既已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其有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意思,而無放棄追訴之意。又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將告訴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是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2、告訴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 3、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本案乙女顯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則本件如率予認定乙女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乙說:否定說。

乙女於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因此,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乙女是於 99 年 5 月 26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說:得補正說。

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意外事故發生後之 98 年 12 月 11 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其於 98 年 12 月 17 日、99 年 1 月 14 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而逕於逾告訴期間 6 個月後即 99年 5 月 26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然尚非不得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並未規定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期限),若已補正,則追訴條件完備,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若逾期未補正,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得補正說)(甲說:0 票,乙說:7 票,丙說:9 票)。

意見如下:㈠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再者,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本條例第12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 2 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規定調解委員會有主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義務。故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

㈡依本條例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送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

㈢觀諸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判決內容,主要係指本條例第28 條(現行為第 31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並非如甲說所指本條例第 31 條之「聲請」係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而言;且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

㈣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乙女尚未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偵查前,即予起訴,固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但究非屬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惟因告訴人乙女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係屬具有訴訟法上視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故於本件所示之情形,應屬此訴訟行為之程式有欠缺而可補正之情形。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丁說。

丁說:折衷說(即乙女於 99 年 5 月 26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乙女可另聲請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依其於告訴期間內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以為補救)。

㈠乙女係於 99 年 5 月 26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縱乙女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甲男與乙女之同意,將甲男與乙女移付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將調解案件移送至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亦無改其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之性質;又乙女雖於 99 年 5 月 26 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前之 98 年 12 月 11 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可聲請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惟此乃一獨立的告訴案件,似不能以此補正乙女於99 年 5 月 26 日即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之不合法告訴,使其具備訴追條件,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見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固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然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其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本件乙女於 98 年 9 月 14 日意外事故發生後,前已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其有追訴之意。乙女於 98 年 12 月 17 日、99 年 1 月 14 日調解不成立後,雖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仍得於上開案件(乙女於 99 年 5 月 26 日向檢察官所提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後,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以為補救。

㈡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30票,採審查意見 29 票,採丁說 3 票)。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判決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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