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要旨
甲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買入之價錢原價販賣予乙,並未賺取差額,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原價轉讓云云,法院於審理後,認定甲係販賣毒品予乙,有從中賺取差額之獲利行為,判處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甲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問題
甲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買入之價錢原價販賣予乙,並未賺取差額,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原價轉讓云云,法院於審理後,認定甲係販賣毒品予乙,有從中賺取差額之獲利行為,判處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甲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甲既已對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而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是甲如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縱辯稱:並未賺取差價、無營利意圖,仍應認甲已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2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犯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319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甲說:6 票、乙說:5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
補充理由如下:
與本題相近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否定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4 人,採甲說 17 票,採審查意見 63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自白有拿愷他命予楊○○或洪○○,應有上揭減刑之適用,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營利之犯意,辯稱係受託代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所自白,即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資料 2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98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
資料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88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上訴人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上訴人雖改稱部分無償轉讓,部分以原價有償轉讓,惟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則依上訴人上開之供述,顯然係否認販賣毒品,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之行為,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原價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而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資料 4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9 號判決要旨: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幫陳○○調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差價」等語,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經核並無不合。
資料 5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3 年刑議字第 4 號提案院長提議: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下列二說:
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不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題旨所示,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揭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否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否定說。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