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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某甲於未滿 18 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而依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為保護處分後,5 年內,某甲已滿18 歲,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移送,此時檢察官得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律問題

某甲於未滿 18 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而依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為保護處分後,5 年內,某甲已滿18 歲,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移送,此時檢察官得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討論意見

甲說: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針對滿 18 歲之人「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聲請觀察勒戒之法律問題,作成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最高法院認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遇,被告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尚且被認定已為「觀察、勒戒」,而 14 歲以上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係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列,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自應認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之處分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某甲於 5 年內再犯,又已滿 18 歲,已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此時檢察官應依法訴追(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乙說:檢察官得聲請為觀察、勒戒。

司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修正於 97 年 5 月 23日召集各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聯繫會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相關議題研討結論」第 8 點認,少年前因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調查、審理程序而受保護處分後,若 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被移送者,如其5 年內未曾被付觀察勒戒,法官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將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完全分開處理。14 歲以上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於條文固係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列,但少年法院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未必會令少年赴醫療院所作戒癮治療,且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 2 項規定,須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方應依法訴追,某甲於 5 年內再犯,且已滿 18 歲,因其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時檢察官仍得對之聲請觀察、勒戒。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補充理由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 24 條規定,在立法過程中,基於「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原規定一律送觀察勒戒之單軌措施外,增列司法機關可擇另一戒除該初犯者毒癮之措施,從而檢察官得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規定,被告尚須履行一定之義務,如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3項規定(即 97 年 4 月 30 日修法增訂),第 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方式,執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基此以觀,於此之命戒癮治療實與觀察勒戒等價,效果幾乎相同,反觀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非但無上開效果,除上開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禁戒處分外,均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 18 歲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較能貫徹保護少年之旨。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補充理由第 12 行至第 14 行之「非但無上開效果,除上開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禁戒處分外,均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修正為「非但無上開效果,且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1 人,採甲說 9 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 65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1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 97 年 5 月 23 日少年法院(庭)業務聯繫會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相關議題研討結論

一、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4 條修法前已繫屬之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經撤銷發回仍在審理中之同類案件,亦同。

二、修法後,少年法庭法官如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將少年裁定付觀察勒戒,不得再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規定給予少年保護處分。

三、少年法庭法官於裁定將少年付觀察勒戒前,可交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進行審前調查,或依少事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四、少年法庭法官於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前,得否依少事法第 44 條第 1 項將少年交付觀察之議題,本次會議與會人意見並未達一致;依本院編印法官辦理少年事件參考手冊㈠第 73 頁,交付觀察係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故理論上在審理程序才得為交付觀察。至調查期間得否交付觀察,實務見解尚有不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 號、司法院第 1 期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 29 則等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法官值班時,係以少年法庭法官身分處理少年事件,自可逕行裁定令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經抗告者外,縱承辦股法官認有不妥,亦不得變更之。

六、值班法官可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於裁定觀察、勒戒前,先行收容少年於勒戒處所,但須於收容後 24 小時內裁定之;如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應即釋放之。

七、法官如係依少事法第 26 條以責付不能或責付顯不適當為由而收容少年,即不得再依毒品條例裁定付觀察勒戒。

八、少年前因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經依少事法規定受保護處分後 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被移送者,如其 5 年內未曾被付觀察勒戒,法官仍得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九、少年法庭法官於開始審理後,即不得裁定令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十、少年法庭法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用少事法之程序為禁戒處分之裁定時,得否諭知將少年送往依毒品條例第 27 或 28 條所設之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進行「禁戒處分」之議題,因前揭處所均係依據毒品條例之規定而設,且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尚待進行協商。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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