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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甲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就其個人資料,除記載戶籍地為A地址外,均記載其現居地在B地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及參加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一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 年 4 月 15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甲均未依函文履行支付公益金,亦未到案參加檢察署舉辦之團體輔導,檢察官遂以甲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 101 年 12 月間,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經檢察官查詢甲之戶籍已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B地址,送達時因郵差未獲會晤甲,亦無其他人可代收,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B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經過 20 日後,檢察官乃將甲依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試問:

問題㈠:法院於審理甲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是否須審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派出所時,甲仍實際住居於B地址?

問題㈡:若經法院查證結果,甲於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實際已無居住於B地址時,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就其個人資料,除記載戶籍地為A地址外,均記載其現居地在B地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及參加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一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 年 4 月 15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甲均未依函文履行支付公益金,亦未到案參加檢察署舉辦之團體輔導,檢察官遂以甲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 101 年 12 月間,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經檢察官查詢甲之戶籍已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B地址,送達時因郵差未獲會晤甲,亦無其他人可代收,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B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經過 20 日後,檢察官乃將甲依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試問:

問題㈠:法院於審理甲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是否須審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派出所時,甲仍實際住居於B地址?

問題㈡:若經法院查證結果,甲於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實際已無居住於B地址時,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該管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第 2項、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欲對甲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須先合法送達於甲。

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亦規定甚明。

㈢甲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既已載明其個人資料之現居地為B地址,應認甲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向檢察官陳明其現居地為B地址,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該B地址送達即合法、生效,不因甲當時是否實際居住於B地址而有所不同,故法院毋庸審究檢察署於送達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甲是否實際住居於該B地址。

乙說:肯定說。

㈠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 1 項、第 13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且變更為其權利,於法亦無陳報之義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㈡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 57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 59 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㈢本件檢察官對甲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B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甲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

問題㈡:

甲說:應為實體判決。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B地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對甲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上開問題㈠甲說之㈠所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甲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B地址,則甲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法院就檢察官對甲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11 票,採乙說 59 票)。

問題㈡:㈠討論意見乙說理由第 3 行至第 4 行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修正為「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倒數第 2 行至第 1 行之「依同法第 303條第 1 款規定」修正為「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

㈡採修正後乙說。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37 條、第 138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 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資料 2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資料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 第 67、286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 28 號判決要旨: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之 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1 判決要旨:

被告於 101 年 1 月 15 日於偵訊中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太平區○○路○○號」等語,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臺中市太平區○○路○○號」,此觀偵訊筆錄及被告基本資料表即明(見偵卷第 10、13 頁)。檢察官其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事由,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 2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其陳明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太平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 7 頁、原審港交簡卷第 18 頁),復觀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可知,受送達人為被告,送達方法欄共分 5 項,其第 5 項乃有關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一格劃「ˇ」號(該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於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ˇ)」欄第一格劃「ˇ」號(該欄記載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且加蓋由警察機關表示受理寄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橡皮戳,據此足以認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無誤。其送達既依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地為之,並依法為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5 號判決要旨:

…據此,被告於 101 年 6 月間,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基隆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及原陳明之居所地「基隆市○○路○○巷○○號○樓」二址,該二址即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等處所為寄存送達,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揆諸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被告雖任意遷移居所地而未陳報,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應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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