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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知悉其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唱,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案由

法律議題: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知悉其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唱,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餐飲店負責人在營業場所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唱,或 KTV 經營者將電腦伴唱機連同包廂設備出租給消費者,均係由消費者支付費用使用歌曲之行為,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擅自出租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48 號(簡易)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1 號判決參見)。

(二)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收取費用並提供伴唱設備給客人使用,與客人現場演唱之行為,分屬不同之利用著作行為(出租及公開演出),不因可成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即可解免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因實務上均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必須消費者有實際點唱侵權歌曲之行為,始能成立,告訴人之蒐證甚屬不易,尤其是 KTV 包廂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告訴人甚難舉證消費者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如認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知悉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歌曲,仍擺放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付費點唱,不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將使具有侵權故意者得以脫免責任,無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乙說:否定說

(一)按著作權法第 29 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 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 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9 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3 號判決參見)。

(二)餐飲店或 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餐飲店或 KTV 之負責人,如知悉其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仍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為實務上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4 號、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4 號、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6 號判決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 5月 23 日智著字第 10100042750 號函、98 年 9 月 29日智著字第 09800083790 號函),且目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KTV 業者均係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如認 KTV 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顯非妥適。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20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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