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要旨
某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後段減輕事由,此時,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法律問題
某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後段減輕事由,此時,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細繹其文意已明示減免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換言之,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自條文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且本項前、後段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均屬同一事實,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85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中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現行臺灣地區選舉之候選人為達勝選之目的,大多係透過樁腳在選區內進行大規模、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方式進行買票賄選,藉著上開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警偵查、追訴賄選之事證,以有效打擊賄選,維護公平選舉,重在鼓勵被告除了自白其自身犯罪事實之外,若能進一步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得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前者,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後者,則重在透過行為人之自白,揭露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有效打擊犯罪。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免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前段減輕其刑外,尚得進一步依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法律問題倒數第 3 行「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修正為「能逕行適用同法第 99 條第 5項後段規定……」。
(二)討論意見甲說結論「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修正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採修正後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修正後甲說 76 票,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刑法第 66 條、第 7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59 號判決要旨:
犯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0 條之 1第 1 項(即現行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該條前段、後段減輕事由,僅能依個案具體情形,擇一適用。
資料 2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要旨: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資料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判決要旨: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資料 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08 號判決要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文字及其結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之立法方式相同,似可藉此印證最高法院之見解)。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