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要旨
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 1 月 1 日在 A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犯行,僅有購毒者單方指訴,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2 月 1 日在 B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具狀自白 104 年 1 月 1日之犯行,檢察官即以發現新證據為由,重行偵查並起訴被告 104 年 1月 1 日之犯行,所持證據係被告自白及購毒者指證。試問: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具狀自白犯行,檢察官以該自白為唯一新證據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則被告得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問題
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 1 月 1 日在 A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犯行,僅有購毒者單方指訴,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2 月 1 日在 B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具狀自白 104 年 1 月 1日之犯行,檢察官即以發現新證據為由,重行偵查並起訴被告 104 年 1月 1 日之犯行,所持證據係被告自白及購毒者指證。試問: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具狀自白犯行,檢察官以該自白為唯一新證據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則被告得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茲按刑法第 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第5969 號、91 年度台上第 6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不起訴處分即生實體確定力,非有同法第 260 條所定事由,不得重行起訴。因此,檢察官曾發覺被告係犯人及其犯罪,但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被告遭指控之犯嫌已獲澄清,不起訴處分即對外宣示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刑罰權存在,自不能認為被告仍有犯罪嫌疑。被告犯嫌既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認不存在,自無所謂犯嫌已經發覺可言,檢察官只有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情形下,始能重啟偵查並提起公訴。準此,檢察官前以案件僅有購毒者單方指證,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白犯行,檢察官且以之為唯一新證據而偵查起訴。被告在國家未有其他新證據之下,主動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使得犯罪得以追訴處罰,不僅相當程度助益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且與自首乃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之立法本旨相合,應有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1721 號判例)。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 484 號判例)。檢察官偵查被告於 104 年 1 月1 日在 A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已依購毒者之具體指證知悉犯人係被告,其犯嫌係於 104 年 1 月 1 日在 A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犯罪一經發覺,此狀態即已持續存在,不因事後偵查審理結果而有所變異,縱令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行,且該自白為據以起訴之唯一新證據,仍不能謂尚未發覺,而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法律問題倒數第 2 行「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則被告得否依……」修正為「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如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得否依……」。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78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62 條前段。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