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要旨
甲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甲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該槍枝來源係向乙男購得,則警方因甲男之供述發動調查,並將乙男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甲男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應待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認乙男有犯罪嫌疑而起訴,甲男始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乙男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乙男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甲男是否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問題
甲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甲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該槍枝來源係向乙男購得,則警方因甲男之供述發動調查,並將乙男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甲男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應待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認乙男有犯罪嫌疑而起訴,甲男始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乙男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乙男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甲男是否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乙男既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無論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甲男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應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而為偵查輔助機關。惟現行實務運作下,乃由警察機關進行實際的調查犯罪、蒐集犯罪證據等等,亦即偵查階段中關於調查犯罪的工作,係警察機關擔任第一線,因此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完畢後,認為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當屬上開規定所稱「查獲」情形。故本件乙男既經警察機關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偵辦,甲男當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件查獲乙男之事實。
乙說:乙男雖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惟須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甲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之權限,專屬於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即足明瞭。警察機關僅係負有調查犯罪、蒐集犯罪證據之職權,因此雖警察機關移送偵辦,仍應待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後,始屬上開規定所稱「查獲」情形,若檢察官偵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屬該規定所稱「查獲」情形。故本件須待檢察官偵結後,認乙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起訴,甲男始得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乙男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男自不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丙說:乙男雖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仍應檢察官偵結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甲男乃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因此雖檢察官偵結起訴,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有達消彌犯罪之目的,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件若乙男嗣後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男當無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須乙男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男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丁說:甲男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承審法官應審酌①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②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④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⑤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本件甲男得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卷證判斷,而非囿於乙男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
戊說:甲男得否減輕其刑,以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之狀態判斷之。
即警方已因甲男供出來源而查獲乙男並將乙男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或檢察官已將乙男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或法院已判決乙男有罪,均可認為已查獲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警方尚未查獲乙男,或將乙男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或檢察官將乙男提起公訴經法官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均不得認有查獲乙男,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丁說。(丁說 18 票;戊說 7 票)
審查意見
採丁說。
補充意見:丁說第 7 行最後 1 字「又」至第 13 行第 8 字「束。」建議刪除。研討結果:
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丁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票,採丙說 0 票,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丁說 72 票,採戊說 2 票)。
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795 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供出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之來源係購自李○○;警方於98 年 6 月 30 日前往李○○位於高雄市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改造子彈 3 顆,雖上開扣案子彈 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故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16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僅須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該被告即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規定顯然並未限縮「該因而查獲者最終必須為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刑責」。本件扣案子彈 12 顆及警方自李○○處查獲之子彈 3 顆型式、尺寸相同,且均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所稱: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購自李○○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得減輕其刑。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