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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並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之減輕(免)事由,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法律問題

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並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之減輕(免)事由,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兩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依條文文義之當然解釋,且本項前、後段所稱之「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屬同一事實,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旨在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中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揆其立法目的,非僅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更在促使貪污犯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若貪污犯者除自白自身之犯罪事實外,能進一步提供共犯或正犯涉嫌犯罪之資訊,使得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共犯或正犯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可進一步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前者,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程序之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得減輕其刑。後者,則重在透過行為人之自白,揭露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以助益偵查、追訴共犯或正犯犯罪之事證,有效打擊犯罪。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免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前段減輕其刑外,尚得進一步依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二)最高法院在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8 號判決中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規定,犯該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認為除應適用前段減輕其刑外,尚得進一步依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既係採取相同之立法方式,因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刑法第 66 條、第 7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08 號判決要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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