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要旨
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且無任何貪污所得,該自白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某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減免事由,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 1 項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法律問題
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且無任何貪污所得,該自白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某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減免事由,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 1 項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特別法,應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 2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據以進一步查獲正犯或共犯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更在促使貪污犯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條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且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再遞減其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項後段規定有相同之規範目的,若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時,最高法院所採取之立場均係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口販運法第 37 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人口販運罪乃重大犯罪案件,為鼓勵犯罪人協助犯罪偵查,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2 條(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3 條)規定:「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 23 條至 28 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22 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 23 條至第 28 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 8 條第 1、2 項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亦有相同立法意旨之規定)乙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二法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如甲說所述,係屬相同,惟細究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亦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乙說理由倒數第 3 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4 人,採甲說 64 票,採修正後乙說 8 票)。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刑法第 66 條、第 7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要旨: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再遞減其刑,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