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要旨
甲於民國 103 年 4 月間,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1 毫克。甲因其於 96 年間,曾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恐此次查獲將遭受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其後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男之署名及按指印。檢察官因誤認甲男(冒名乙男)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於 103 年 4 月 22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之身分資料,誤繕為乙男。緩起訴期間 1 年:自 103 年 5月 7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嗣上開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電腦比對,發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應為甲男,乃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3 年 8 月 27 日,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185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 210 條、第 217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其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
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既遂後,旋即遭乙發現,詎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為由,依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提起公訴。嗣法院審理認定甲雖構成竊盜既遂犯行,惟起訴書所載因脫免逮捕施以強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此際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既遂罪論處。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以強暴之犯罪事實雖不能證明,以致僅成立竊盜既遂罪,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竊盜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37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5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乙說:逕論以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核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竊盜既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逕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 1674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66 票,採乙說 5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9 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02 號判決要旨: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37 號判決要旨:
「…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掙扎反抗行為,已達於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該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被害人莊○○住處行竊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如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88 號判決要旨:
「…顯見被告係遭證人劉○○推、拉其前往小倉庫而心生不滿,方動手毆打證人劉○○,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其後之肢體衝突曾中斷並伴隨口角,而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有趁隙逃離現場之舉措;參以被告與證人劉○○互毆過程中,被告之攻擊行為均未達妨礙證人劉○○、簡○○意思決定或行動之自由之程度,此觀證人劉○○ 2 次與被告發生衝突,均能防禦被告之攻擊行為並加以還擊,未曾因此停手,終至將被告壓制在地,且證人簡○○在旁出手阻止被告之攻擊行為,並與證人劉○○一同指責被告而發生口角等情即明;另被告除抗拒證人劉○○之壓制而推、抓其臉部、2 人因倒地扭打而致證人劉○○受有擦傷、挫傷外,被告尚無其他攻擊證人劉明宗或簡○○要害之行為,亦難認依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將因此受到壓制而達強暴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資料 4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判決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