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既遂後,旋即遭乙發現,詎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為由,依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提起公訴。嗣法院審理認定甲雖構成竊盜既遂犯行,惟起訴書所載因脫免逮捕施以強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此際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某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某乙名義應訊,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某乙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致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義為被告,對某甲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某乙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並經合法送達檢察官、某乙後,於法定期間內檢察官、某乙均未提出抗告。嗣原法院於裁定確定後,知悉某甲冒名之情事,因而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後,將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重新送達予檢察官、某甲。檢察官於再次收受送達後,因認某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係於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並非初犯,依法應予追訴處罰,而不得執行觀察、勒戒,遂於再次收受送達後 5 日內,對原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請問檢察官之抗告是否逾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本件固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某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惟其抗告期間,仍應由原裁定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姓名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二)再者,原審裁定更正後,固將更正裁定正本連同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再次送達,就冒用他人姓名之本件被告某甲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自得自收受裁定書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起算抗告期間。然檢察官於原觀察、勒戒裁定後,即已合法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書,起算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並已屆滿,未提起抗告。嗣於裁定更正後,雖因法院併同送達更正裁定及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以致其再次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其固得於 5 日內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前既已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尚不因重新收受內容相同之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或因併同收受更正裁定正本,而得以另行起算抗告期間。是本題檢察官提起抗告應已逾抗告期間。
(三)至某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係於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並非初犯,依法應予追訴處罰,而不得執行觀察、勒戒,原觀察、勒戒裁定顯然有誤,如某甲於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亦未提起抗告,則檢察官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為由,於知悉聲請事由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再字第 499號裁定參照)。
乙說:否定說。
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裁判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回歸於被告,然原裁判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得執行觀察、勒戒、或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被告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裁判實際上有無因此產生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上訴、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檢察官之上訴或抗告期間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或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本題於原裁定經更正後,自應將原裁定重行送達(103 年度台非字第 16 號判決參照),其抗告期間自亦應自重行送達時起重行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定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是檢察官於重行收受原裁定正本及更正裁定後,不服原裁定,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逾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法律問題第 7、8 行「嗣原法院於裁定確定後,知悉……」修正為「嗣原法院於檢察官抗告期間屆滿後,知悉……」。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27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40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再字第 499 號裁定要旨:
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裁判時已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條關於新證據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稱: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其胞弟冒用其名義等語,應屬可採。上揭相關事證,經本院函請文山一分局檢送,該局以100 年 1 月 3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09931495600 號函文檢附到院,均係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期日即 99 年 11 月 5 日以前即已存在,於裁定前因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而為確實之新證據,故本院認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為重新審理之諭知。
資料 2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6 號判決要旨: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資料 3最高法院 79 年台聲字第 349 號民事判例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