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要旨
甲於民國 102 年 1 月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28 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2 年 4月 17 日至 104 年 4 月 16 日,嗣因甲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 102 年 9 月 4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即於 102 年 3 月 25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檢察官乃於前案遭撤銷緩起訴後,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2 年 1 月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28 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2 年 4月 17 日至 104 年 4 月 16 日,嗣因甲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 102 年 9 月 4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即於 102 年 3 月 25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檢察官乃於前案遭撤銷緩起訴後,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3 項、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3 項、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2 項雖規定,「本法第 20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 1 次、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又被告本案之施用時間,雖係在前案犯行之後,而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應為實體判決。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11 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第 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惟竟於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旨,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僅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嗣即認一概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收戒除毒癮之效。況被告前案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則本案在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宜再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且被告前案犯行已認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之情形下,乃其後之犯行如認仍應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失衡平。從而,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69 票,採乙說 4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4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0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聲請觀察勒戒?
甲說: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乙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理由略)。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
資料 2最高法院 104 年 1 月 27 日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 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甲說:可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乙說:若檢察官未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應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理由略)。
決議
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