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要旨
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後,甲、乙成立和解,乙乃向法院表明如甲能分期返還,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內容及條件。若法院以此內容及條件,對甲為緩刑宣告時,就甲之犯罪所得,能否附加條件而不予沒收?
法律問題
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後,甲、乙成立和解,乙乃向法院表明如甲能分期返還,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內容及條件。若法院以此內容及條件,對甲為緩刑宣告時,就甲之犯罪所得,能否附加條件而不予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分期履行而返還被害人者,實質上應等同於新修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依所命給付之內容,在沒收宣告附加「如有履行緩刑所命之給付時,則不予沒收」之條件。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至於犯罪行為人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時,除由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原來之刑罰外,此際,原來附加「如有履行,則不予沒收」之條件,亦因撤銷緩刑宣告而併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就犯罪行為人未履行部分執行沒收。
乙說:否定說。
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新修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5 項、第 74 條第 5 項所明定。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但遇犯罪行為人違反此條件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對其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因認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故所謂「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兩者應各別宣告,且不得創設條件,使之相互影響,始可突顯新法之沒收,乃為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新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所明定,同條第 5 項亦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同法第 74 條規定緩刑宣告,得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實務運作,被告並得主張分期履行給付,則個案情形符合二法條可適用時,分期給付內容是否符合所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即有討論空間。
(二)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四節條件及期限,第 99 條至 102條訂有條件及期限規範,而刑法第 74 條係規定有法定情形之一時,得為緩刑宣告,並非俗稱之條件,依上,分期給付之履行如非「已實際合法發還」,則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判決後加害人能否如期履行有許多變數,宣判時無法預測,又判決主文應明確,理由應論述詳實,判決附「如有履行,即不予沒收」,不確定又易生疑義,非無疑問。實務上判決理由均有說明如違反法定要件時,可為緩刑宣告撤銷,本件情形似可在理由內說明上開沒收宣告之諭知,如有依期履行完畢時,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執行之意旨,以茲明確。研討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4 人,採甲說 28 票,採乙說 48 票)。相關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第 74 條第 5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