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要旨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107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
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二、刑法第 42 條 4 項、第 5 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題旨3 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 78 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法律問題
連續犯是否構成累犯,應以何一犯罪時點作為認定?舉例而言,某甲因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甫於民國 85 年 6 月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犯以下各罪是否構成累犯?
問題(一):於前案執行完畢前,自 85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 6 月 20日間每日連續犯竊盜罪,是否構成累犯?
問題(二):自 90 年 5 月 20 日至同年 6 月 20 日間,每日連續犯竊盜罪,是否構成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最初行為時說。
(一)連續犯既以行為人有概括之犯意為其要件,而概括犯意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之時之意識,因之應以最初行為時為準。(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056 號研討結果採此說)。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完畢前,無從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 47 條之適用。某甲連續竊盜行為著手顯在其傷害罪刑裁判執行前,自不得論以累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判決-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二期第 640 頁)。(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之甲說)。
(三)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65 號、99 年度台非字第 181 號、93 年度台非字第 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則上開案例中問題(一)案不構成累犯,問題(二)案則應構成累犯。
乙說:行為終了日說。
(一)連續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準,參諸其追訴權之行使起算係以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以及中華民國 60 年、64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亦採此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 3540 號解釋參照)即可明瞭。(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056 號之甲說)。
(二)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此係最高法院判例見解。(33 年上字第 1577 號判例-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第 110 頁 ),某甲連續竊盜行為之終了既在所犯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研討結果採此說)。
(三)連續犯之連續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者,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67 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03 號、91 年度台非字第 197 號、87 年度台非字第 285 號、87 年度台非字第 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綜上,則上開案例中問題(一)案構成累犯,問題(二)案則應不構成累犯。
丙說:一部行為時說。
(一)按累犯之加重其刑,係因犯罪行為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度故意犯罪,足認該刑之執行難收刑罰矯正目的之成效,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刑法第 47 條於 94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而連續犯係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則連續行為中有部分行為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犯之者,即應認為前案刑罰難收成效,而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連續犯行為之開始,雖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但其行為之終了,若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仍應構成累犯;或行為終了日雖已逾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 年,然連續犯最初行為時既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則論以累犯亦無不合(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既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如採甲說,係忽視連續犯於犯罪期間內持續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僅憑最初行為之時點論斷是否構成累犯,尚未能充分評價其後之犯罪行為;而若採乙說,形同獎勵被告之連續犯行一旦綿延跨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 5 年期間,即無累犯適用而可避免刑之加重,造成連續犯罪期間愈長、刑責愈輕之不合理結果,均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針對繼續犯,採此說)。(四)綜上,則上開案例中問題(一)、問題(二)案均構成累犯。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累犯之立法理由,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件併參酌連續犯之刪除理由(連續犯雖於犯罪論上論以一罪,然其犯罪之惡性不因論以一罪,即可減低其可罰程度,是刪除前之立法使其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累犯之目的在於矯正,不因其於犯罪論上行為數判斷不同而有所變更,是累犯所稱之再犯,若再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數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日起 5 年以內之前、後,均應評價為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仍構成累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2票,採丙說 7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181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
資料 2(乙說)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197 號判決要旨: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如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自應成立累犯(本院 33 年上字第 1577 號判例參照)。
資料 3(丙說)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342 號判決要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故連續犯之數行為,有部分於上述之 5 年以內,即構成累犯。
資料 4(丙說)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要旨:
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只須連續行為中,任一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之內,即應成立累犯。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