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要旨
被告於 103 年 9 月 1 日、2 日分別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A、B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判決確定(下稱甲判決)。又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下稱C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 104 年 8 月 30 日確定(下稱乙判決)。再於 104 年 2 月 13 日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下稱D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 104 年 9 月 5 日判決確定(下稱丙判決)。另於 104 年 6 月 26 日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E、F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並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判決確定(下稱丁判決)。圖示如下:
┌──┬──────┬─────┬───────┬──────┐│判決│犯罪時間 │刑期 │應執行刑 │判決確定日期│├──┼─┬────┼─────┼───────┼──────┤│甲 │A│103.9.1 │8 月 │1 年 │104.3.12 ││ ├─┼────┼─────┤ │ ││ │B│103.9.2 │7 月 │ │ │├──┼─┼────┼─────┼───────┼──────┤│乙 │C│103.12.1│8 月 │ │104.8.30 │├──┼─┼────┼─────┼───────┼──────┤│丙 │D│104.2.13│7 月 │ │104.9.5 │├──┼─┼────┼─────┼───────┼──────┤│丁 │E│104.6.26│9 月 │1 年 2 月 │104.12.15 ││ ├─┼────┼─────┤ │ ││ │F│104.6.26│8 月 │ │ │└──┴─┴────┴─────┴───────┴──────┘問題:檢察官就上開乙、丙、丁判決之C、D、E、F等 4 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被告犯甲罪,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 1 日,又犯乙罪,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0,43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甲、乙2 罪分別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如何諭知罰金如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為合法妥適?
討論意見
甲說:法定標準說。
(一)按「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據上述,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者,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42 條第 4 項之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三)依本題情形,原易服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 33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乙罪部分為 40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40,43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依刑法第42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乙罪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為本題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四)至乙說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固非無見,惟有逸脫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明文規範之弊,似無可取;依丙說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能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院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然於裁定主文逕自限制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劃定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範圍,似乏依據。
乙說:有利受刑人說。
(一)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
(二)依本題情形,原易服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 33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乙罪部分為 40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40,43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倘依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乙罪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為本題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則為符合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42 條第 4 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縱令定其執行刑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猶難避免其易服勞役之期限(100 日)逾原甲、乙 2 罪合計之易服勞役期限(73日)之窘境,而有悖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此於受刑人將來選擇執行易服勞役之場合,益見其不利於受刑人之處。
(三)因之,本題情形於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42 條第 4 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堪符合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難合於內部性界限之要求,其結果使受刑人所受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定執行刑前更為不利,似無可採。此時,自應例外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亦即以甲罪 3,000 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為本題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丙說:折衷說。
(一)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之具體規定為立法者意志之展現,在未違反憲法規範之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恣意拋棄此項外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三)又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而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此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該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違刑法第 51 條第 7款、第 42 條第 4 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蘊含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而未悖於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固無疑義。反之,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見其窘。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42 條第 4 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
(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題情形應參酌刑法第 51 條第 7款、第 42 條第 4 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易服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 33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乙罪部分為 40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 40,43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合計易服勞役期限為 73 日之內部性界限,新臺幣 10 萬元至 140,430 元之範圍內定本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新臺幣 10 萬元至 140,430 元之範圍內)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但不得執行逾 73日。」,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說明
乙說理由中援引之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業經最高法院 95 年 9 月 5 日 95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修正,該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
研討結果
(一)本提案與第 11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多數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3 人,採甲說 25 票,採乙說2 票,採丙說 33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42 條第 3 項、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67 號判決要旨: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資料 2(乙說)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 1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9 元折算 1 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 3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30 元折算 1 日。兩罪均已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更定執行刑為罰金 350 元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 30 元折算 1 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 30 元折算 1 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 9 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 9 元折算 1 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 26 年 2 月 16 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30 元折算 1 日,自屬適法。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資料 3(丙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資料 4(丙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理由書要旨: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 8 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 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予以闡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