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要旨
某甲竊取某乙所有自小客車(含某乙放置在車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得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某當鋪,提出某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訛稱其為車主某乙,欲典當竊得之自小客車,並在當票上偽簽某乙之姓名、捺指印各 1 枚後,偽造「某乙」名義之當票私文書 1 紙,進而交付予當鋪老闆,使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原車主某乙本人親自典當車輛,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車輛典當金予某甲,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當舖老闆,問某甲所為除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外,是否尚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法律問題
某甲竊取某乙所有自小客車(含某乙放置在車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得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某當鋪,提出某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訛稱其為車主某乙,欲典當竊得之自小客車,並在當票上偽簽某乙之姓名、捺指印各 1 枚後,偽造「某乙」名義之當票私文書 1 紙,進而交付予當鋪老闆,使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原車主某乙本人親自典當車輛,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車輛典當金予某甲,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當舖老闆,問某甲所為除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外,是否尚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明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該條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 337 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若係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原則,即非「遺失物」(立法技術上,若要處罰冒用身分而行使因竊盜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法條文義應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某甲所持以冒用之某乙國民身分證,既係某甲所竊得之物,是上開某乙國民身分證既係因竊盜而喪失持有,即非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某甲冒用某乙身分而使用竊得之某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乙說:成立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按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 212 條、第 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 年 2 月 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 27 條及第 28 條(即現行條文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 30 條第 3 款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 1 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之罰金。」、第 31 條第 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 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 75 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 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某甲冒用「某乙」身分而使用某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一)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7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文義解釋:依「學典」遺乃「亡失」如,遺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遺失」丟失、疏漏之意,似不限於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偶然喪失持有,則無論係遺忘或遺失,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或遭詐欺)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均包括在內。
(三)歷史解釋:戶籍法第 75 條於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 212 條、第 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 97 年 2 月 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 27 條及第 28 條(現行條文第 23條及第 24 條)規定,增訂本條。」可知,戶籍法第 75 條係參考護照條例 89 年 4 月間修正時之第 23、24 條,觀諸護照條例89年 4 月委員會審查時,顧局長富章針對護照有效期限延長為 10年,提及護照遺失及冒用問題時,表示「其中遺失有兩種可能:一為真正的遺失,永遠都找不到,例如,有人到國外觀光,皮包遭竊,小偷只偷錢而將護照棄置。另一種是大批遺失,這就有明顯的冒用意圖」、「由於現在世界上有很多黃面孔的人欲求一本護照而不可得,導致他們必須去買、搶、變造或偷護照」、「可是有很多人的護照並不是真正遺失,而是借給別人,甚至賣給別人」(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0 期委員會紀錄第 350、351、352 頁),鄭委員龍水也表示「關於護照遺失的原因,有因不小心,有因被竊,也有的是故意為之;國內曾經發生好幾起護照集體失竊案件,調查結果發現是被旅行社或其相關人員竊取、盜用或盜領」(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0 期委員會紀錄第 354 頁)。由上開護照條例修法過程,謊報遺失之「遺失」包括不小心遺失、被竊、被搶等。則戶籍法第 75 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24 條規定而增訂,則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遺失」之意義,並非限於「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 337 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
(四)體系解釋:國民身分證係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始得申領,依戶籍法第 57 條、第 58 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全面換領等,所謂「初領」乃年滿 14 歲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係初領國民身分證;「補領」乃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換領」包括(1)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2)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全面換領」係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依戶籍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國民身分證之人於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無論出於丟失、被竊、被搶,均以「補領」方式補領新的國民身分證。再觀諸內政部網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之申請人僅需於該表格中間「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填載遺(滅)失時間、地點即可,未區分遺失或被竊或被搶。本於體系解釋,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遺失」應與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為相同之解釋。
(五)目的解釋:依戶籍法第 75 條增訂理由如上開(三)所述,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 75 條第3 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如採甲說可能產生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無法論以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罪之漏洞,而達增訂該法條之目的。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16 票,採乙說40 票)。
相關法條
戶籍法第 75 條,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前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 24條,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後護照條例第 30 條、第 31 條,刑法第33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914 號判決要旨:
再者本件起訴書固載:被告基於冒用簡○○身分,持簡○○之身分證乙節,然該身分證係被告偷竊而來,與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規定,亦屬有間,因此,起訴書於論罪法條,並未引用戶籍法,難認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罪嫌,附此敘明。
資料 2(乙說)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08 號判決要旨:
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林○○所有,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在○○市○○區○○街○○○巷○號遭竊)及大○○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大○○所有,於 101 年 10 月 6 日在○○市○○區○○○路○段○○號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2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月 23 日之某日某時許,在○○市○○區○○路○段○○巷○○號○樓予以收受。被告取得上開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資料 3(乙說)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51 號判決要旨:
同案被告賴○○未經被害人賴葉○○之同意而取走其身分證,且該身分證對被害人賴葉○○而言係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自屬遺失之身分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