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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A向B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並將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支交付B,供為質押擔保之用,雙方約定A應於 1 星期內清償借款,若逾期,B即取得上開槍枝所有權。嗣於借款翌日,B即遭警查獲,則B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槍枝罪或非法寄藏槍枝罪?

法律問題

A向B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並將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支交付B,供為質押擔保之用,雙方約定A應於 1 星期內清償借款,若逾期,B即取得上開槍枝所有權。嗣於借款翌日,B即遭警查獲,則B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槍枝罪或非法寄藏槍枝罪?

討論意見

甲說:非法持有槍枝罪。

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3231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7378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收受上開槍枝,係為擔保其對A之債權,基於為己之意思而持有,非受A之託為A保管藏放,自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乙說:非法寄藏槍枝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寄藏」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單純「為自己」之利益,抑或存有「為他人」之利益,而占有管領物為斷。(二)依民法動產質權相關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民法第 884 條、第 888 條第 1 項)質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出質人妥善保管質物。本件A、B間質押標的為違禁物,雖非有效之動產質權契約,惟類比相同之質押模式,及A、B間既約定有取贖之日,B可預期A將來會取贖,應以原物歸還,其收受上開槍枝,主觀上當兼含有為己利益及為A妥善保管槍枝之意思而占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B收受上開槍枝,固係為己之利益供擔保其對A之債權,惟占有同時,亦對A負有妥善保管槍枝之義務,亦即兼具有為A之利益而占有管理,自已非單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應論以非法寄藏槍枝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非法持有槍枝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4 號研討結論採甲說。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

資料 2(乙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判決要旨: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既擬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向上訴人質押抵債,則上訴人指示李○○轉告林○○帶同陳○○一起前往尋覓地點埋藏,即便其與林○○無直接對話,然透過李○○之傳達轉告,已難謂無共同寄藏槍枝之犯意聯絡。

資料 3(乙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89 號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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