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要旨
檢察官起訴甲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罪嫌。案經法院審理後,認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屬事證明確,惟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認應為「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法院得否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罪論處罪刑?
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甲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罪嫌。案經法院審理後,認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屬事證明確,惟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認應為「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法院得否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罪論處罪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二)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1 級海洛因,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 2 級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 2 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
乙說:否定說。
(一)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於內容、構成要件、適用法條有不盡一致情形,自應於理由敘明如何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以為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第 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二種成分完全不同之毒品,其毒品分級亦互異;而「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販賣行為,但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既屬有異,其販賣行為之重要核心內容與行為之法律評價均有不同,自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不得由法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73 票,採乙說 0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資料 2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23 號判決要旨:
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卷附起訴書就被告上揭所犯部分,固記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為第 1 級毒品海洛因,……惟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已敘明認定該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且就起訴事實認係犯販賣及轉讓第 1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等情,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而依本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與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販賣或轉讓之標的有別,但所販賣或轉讓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卷查,第一審判決就本部分係為相同事實及罪名之論載,原審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對於變更之罪名已知所辯護,原審並就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檢察官復未主張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有如何採證違法或請求證據之調查,有各次筆錄可稽。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依變更後之法條為論處,無所指禁止訴外裁判之違法。
資料 3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判決要旨:
原審經查明相關證據並檢察官於原審請求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依法予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 1 級毒品,一為販賣第 2 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原審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予以審理,並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