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9 號
要旨
被告某丙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某丙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一批。第三人某乙獲悉後,以該汽車音響一批為其失竊物品,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被告某丙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某丙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一批。第三人某乙獲悉後,以該汽車音響一批為其失竊物品,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修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工具產物、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屬於」之用語並無變動。又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之要件並不相同,若以實質支配占有關係作為犯罪工具產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否之認定依據,則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範圍將難以確定。故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最高法院 40 年台非字第 5 號判例意旨、85 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扣押之竊盜所得,如知悉所有人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或第 317 條規定發還被害人;若無從知悉所有人,致一時無法發還者,因不能沒收,則留存於贓物庫,待釐清被害人、權利人身分後,始以發還扣押物名義,發還予被害人或權利人。若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則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475 條規定處理,故某乙自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6 第1 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乙說: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應直接發還被害人,不屬沒收範圍,被害人原則上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若被告犯罪所得財產,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被害人主張為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不應沒收時,該被害人應仍得以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進行防禦,以去除其財產被沒收之危險。故法院仍應准許某乙參與沒收程序,且就扣押之竊盜所得,如知悉確屬某乙所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或第 317 條規定發還被害人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5 之規定撤銷某乙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若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則宜由檢察官依第 475 條規定處理。
丙說:被告產自犯罪之所得財產,只要能藉由違法行為實際上管理支配使用者,即應予以沒收。此時某丙固未取得竊盜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惟被害人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第 1 項之規定,被害人即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於准許某乙參與沒收程序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或第 317 條規定處理;若認某乙非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法院仍應宣告沒收。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丁說。
丁說:法院應將某乙之聲請駁回。
1.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理由,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要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而某乙既主張其為被害人,依同法第 271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到場,故某乙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某丙竊得之財物陳述意見,如該財物有扣押並可依同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某乙對被竊財物既已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實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2.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某乙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
3.又在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中,被告究不法侵害何人之財產法益,此係屬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沒收程序,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僅需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可。惟在審判程序中,若被竊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被害人主張為其所有,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因此部分之主張同時涉及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就可能為被害人之人以證人身分傳喚令其具結作證,詳為實質調查,而非單純之沒收問題,不宜逕以第三人之方式參與沒收程序處理被竊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之問題。
4.法院於判決時若認某乙非被害人,且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某丙既因犯罪行為而實際取得該財物之支配處分權,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1 項判決宣告沒收。
(二)採丁說。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一)2.第 4 行「依此,」之後增敘「本例竊盜案件之」。
(二)採修正後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 2 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 64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7 條、第455 條之 16 第 1 項、第 455 條之 25 、第 475 條,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第 38 條之 3。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40 年台非字第 5 號判例要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資料 2(甲說)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得之贓款 2890 元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不察,率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適用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諭知沒收,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提案機關
司法院刑事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