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要旨
甲偽以投資為由向乙施用詐術,並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乙不堪損失提起告訴,遂由檢察官偵查後依詐欺取財罪對甲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亦記載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又甲、乙於審理中同意以 80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在案,嗣法院審理後認定犯罪所得確為 100 萬元,則判決針對不法利得沒收部分應如何諭知?
法律問題
甲偽以投資為由向乙施用詐術,並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乙不堪損失提起告訴,遂由檢察官偵查後依詐欺取財罪對甲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亦記載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又甲、乙於審理中同意以 80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在案,嗣法院審理後認定犯罪所得確為 100 萬元,則判決針對不法利得沒收部分應如何諭知?
討論意見
甲說:應諭知沒收 100 萬元。
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所明定。倘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舉僅生解決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效力,尚不得擴張影響刑事判決主文內容。前揭條文既未明定「和解」得作為不予沒收之要件,除法院另認定該當同法第 38 條之 2 第2 項免予沒收之情形外,仍應判決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方屬適法。
乙說: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又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遂同採取上述解釋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
丙說:仍應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題示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本題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 20 萬元為當。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丁說。
丁說:理由同丙說,但結論修正為:旨揭差額 20 萬元是否沒收,應審酌有無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而定。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23 人、甲說:0 票、乙說:2 票、丙說:13 票、丁說:8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10 票,採丙說 62 票,採丁說 5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