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部分(刑期自 99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29 日止)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部分(刑期自 104 年 7 月 30 日起至 106 年 7 月29 日止),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 105 年 3月 29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 3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5 日止),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電子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在案,其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法務部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第 5 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假釋,檢察官因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殘刑,則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部分(刑期自 99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29 日止)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部分(刑期自 104 年 7 月 30 日起至 106 年 7 月29 日止),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 105 年 3月 29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 3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5 日止),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電子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在案,其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法務部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第 5 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假釋,檢察官因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殘刑,則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一)按 1.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 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 83 卷第 146 頁、第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申言之,前揭決議意旨已對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其各徒刑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及後案累犯認定之判斷闡釋綦詳,並非單在說明累犯認定之界線,至刑法第 79 條之 1 所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所由設,其目的僅在規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如何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標準,尚不得執此推論在核准開始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徒刑,因上開條文規定之結果而尚未執行完畢,或假釋之範圍因而包括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徒刑。

(三)依本題情形,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105 年 3 月 29 日,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部分,刑期自 99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104年 7 月 29 日止,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部分,刑期自 104 年 7 月 30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29 日止,可徵本件受刑人於 105 年 3 月 29 日假釋時,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徒刑業已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受刑人假釋之範圍自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竊盜部分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徒刑。準此,上開假釋之效力既不及於妨害性自主部分,自難認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為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尤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各款處遇方式之餘地,職是,檢察官在範圍僅及於上開竊盜部分而不及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假釋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之規定,自 105 年 3月 29 日起至 105 年 6 月 30 日止,對受刑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於法已非有據,嗣法務部因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第 5 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6款有關受監控人應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等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據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殘刑,亦有不當。應認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從而,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一)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及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處理「如何認定累犯」,非在處理假釋問題,此觀該 2 則決議第 2 段所載:「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因而,以決議所舉之例(若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其適用結論即為:「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換言之,上開決議旨在闡釋累犯認定之界線(前舉案例,甲罪部分屬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將構成累犯),與旨揭案例情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事項是否僅能針對後案竊盜罪」,屬不同類型,似不能逕以上開決議為據。

(二)若僅套用上開決議部分內容,逕認受刑人前案妨害性自主罪已於104 年 7 月 29 日執行完畢,而不能於保護管束時再為任何審酌,則依相同理由,其接續執行之後案竊盜罪(有期徒刑 2 年)亦應視為完全獨立執行之另案,其刑期既自 104 年 7 月30 日起算,至少應執行至 105 年 7 月 30 日始符合執行二分之一之假釋門檻,即不能於 105 年 3 月 29 日即假釋出監。然實務計算假釋之徒刑執行期間係併計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且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亦一併審酌妨害性自主罪及竊盜罪,則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對受刑人命為相關處置,即屬合法,受刑人未遵守相關命令而遭撤銷假釋,難謂於法不合。

(三)依本題情形,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刑期為有期徒刑 4 年 9月,接續後案竊盜罪有期徒刑 2 年,合計原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 9 月,嗣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核准假釋,於計算有期徒刑是否執行逾二分之一時,即係以前開所有罪刑合併計算(已逾6 年 9 月之二分之一,而認符合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審酌範圍自亦包含前案妨害性自主罪,而非僅能限於後案竊盜罪。否則,若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時係以二罪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又謂僅能限定審酌後案,純以「受刑人利益」計而忽視法解釋之一致性,此浮動之法律適用,似難謂公平(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2 日法檢字第10504533110 號函同此見解)。

(四)從而,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對該受刑人命為相關處置,及法務部以受刑人未遵守相關命令而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46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77 條、第 79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1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資料 2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 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 83 卷第 146 頁、第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5 號、第 371號、第 414 號判決)。

資料 3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

修正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似」不合時宜,予以刪除,並將「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修正為「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資料 4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504533110 號函:

(一)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及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闡明累犯之認定:宜蘭地檢署陳報及貴署研提意見,均以前揭決議為由,認非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縱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不能命遵守科技監控設備相關規定。然細繹該 2 則決議,其旨在處理「如何認定累犯」,非在處理假釋問題,此觀該 2 則決議第 2 段所載:「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因而,以決議所舉之例(若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其適用結論即為:「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換言之,此 2 決議旨在闡釋累犯認定之界線(前舉案例,甲罪部分屬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將構成累犯),與旨揭案例情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事項是否僅能針對後案竊盜罪」,屬不同類型,似不能逕以最高法院上開2決議為據。

(二)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付保護管束課與之義務不應割裂適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已如上述,若僅套用決議部分內容,逕認本件受刑人前案妨害性自主罪已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執行完畢,而不能於保護管束時再為任何審酌,則依相同理由,其接續執行之後案竊盜罪(有期徒刑 2 年)亦應視為完全獨立執行之另案,其刑期既自 104 年 7 月 30 日起算,至少應執行至 105年 7 月 30 日始符合執行二分之一之假釋門檻,即不能於 105 年 3 月29 日即假釋出監。然本件計算假釋之徒刑執行期間係併計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且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1 號),亦一併審酌妨害性自主罪及竊盜罪,則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對該受刑人命為相關處置,即屬合法,受刑人未遵守相關命令而遭撤銷假釋,便難謂於法不合。

(三)末按法律適用之標準應前後一貫:本件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刑期為 4 年 9月,接續後案竊盜罪有期徒刑 2 年,合計原應執行 6 年 9 月,嗣於 105年 3 月 29 日核准假釋,於計算有期徒刑是否執行逾二分之一時,即係以前開所有罪刑合併計算(已逾 6 年 9 月之二分之一),而認符合刑法第 77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審酌範圍自亦包含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而非僅能限於後案竊盜罪。否則若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時係以 2 罪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又謂僅能限定審酌後案,純以「受刑人利益」計而忽視法解釋之一致性,此浮動之法律適用,似難謂公平。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