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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提供者(來源),且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後判斷屬實,惟偵查機關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此發動偵查,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既經調查認定其槍彈之來源者,是否亦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而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法律問題

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提供者(來源),且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後判斷屬實,惟偵查機關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此發動偵查,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既經調查認定其槍彈之來源者,是否亦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而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乃在鼓勵行為人自新,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類,應採相同之解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亦即被告是否供出上游而獲減刑之寬典,乃係對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若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供述之具體事證,於本案審理中自行調查、認定槍砲之來源,並採信之,且為免犯罪事實認定與科刑理由之矛盾,復避免因偵查機關之未及作為而影響被告之重大權益,縱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對該上游者發動調查或偵查,被告於本案中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免其刑。

乙說:否定說。

(一)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乃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1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5649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該減免規定之宗旨,實著眼於藉由被告供述查獲其槍彈上、下游,扣押其所持有之槍彈或處罰所犯之犯罪,進而防止進一步犯罪之發生。而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不告不理、控訴原則之前提下,係由檢察機關主動實行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被動就其控訴為審理,以確定對於被告刑罰權之有無。法院雖非不得於受起訴被告之審理過程中,認定該名被告與他人共犯關係之有無,然此認定之效力,僅及於經起訴被告刑罰權之判斷,其確認刑罰權有無之效力,不能擴張至未經起訴之人;此與有偵查權機關若因被告之供述掌握被告槍彈來源或去向,據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其犯行,即可對於該人提起控訴以處罰其犯罪,容有不同。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而經事實審法院判斷屬實,惟倘未由偵查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即非該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所定之「因而查獲」,難使被告因此享有減免刑責之優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學理上所稱控訴原則,或稱不告不理原則。此一原則,在表明「無訴即無裁判」,嚴格將起訴者與審判者予以分立,藉由分權概念,以避免原屬糾問制度下,法官集偵查、追訴與審判為一身之弊端,期能確保法院審理無預斷、偏見及程序公正,而法院之審判及調查對象亦僅及於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惟此僅指被告未經起訴,不得加以審判之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設題情形,係被告供出槍彈提供者,由事實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通常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該提供者,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詰問證人,以認定被告是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得否據以減免刑責,並非以提供者為被告,調查其持有或轉讓槍彈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據以論提供者之罪責,自與控訴原則無涉。法院調查結果,如認被告所供出之提供者,確係被告槍彈來源,非不得依職權告發,使檢警儘速發動偵查,進行搜索、扣押,進而防止進一步犯罪之發生,同樣可達到立法之目的,乙說之論據,尚嫌薄弱。

(二)甲說與乙說所提及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以所涉案件之情形觀察,應無實質上之歧異。甲說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所涉案例皆係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聲請,就其所供之毒品來源,於審判中進行實質之調查、審認(與本題設題之情形類同),並於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為共犯或正犯),且記載將該毒品來源移送檢察官偵查,而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係以理由矛盾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則係以調查未盡(此調查未盡,係指檢察官函查結果並未附卷,致未能得知檢察官有無據此發動偵查程序,有無因此查獲,見參考資料 2)及理由不備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俱與乙說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案例有異。

(三)另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1765 號判決要旨則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此判決要旨在其後諸多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之案例,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援用(較近者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05 號、第 5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 項>;106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雖與本題設題情形不同,仍可供參考。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1 人,採甲說 11 票,採乙說 34 票)。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乃為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自新(民國 79 年 7 月16 日)。

資料 2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犯「昌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 號(見第 36179 號偵卷第 18 頁),檢察官並為此去函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同卷第 27 頁),然函查結果並未附卷,致未能得知檢察官有無據此發動偵查程序,有無因此查獲,此部分事實已有未明,因攸關被告能否獲邀上開減刑寬典,係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資料 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要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資料 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1 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述扣案槍、彈係來自「阿超」之曾○○等情,惟卷內既無任何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偵查、調查之紀錄,其顯未因上訴人於本案法院審判時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發動偵查或調查,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前提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誤。

資料 5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49 號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資料 6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934 號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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