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不得超車路段),行駛在後之甲車鳴按喇叭後,在乙車不知甲車欲從右側超車之情況下,甲車即逕由行駛在前之乙車「右側」超車,至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 B 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未受傷),此時甲車駕駛人 A 應否負過失傷害責任?(本問題僅討論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是否有過失,至於甲、乙車是否有其他過失情節,概不在本問題討論範圍)
法律問題
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不得超車路段),行駛在後之甲車鳴按喇叭後,在乙車不知甲車欲從右側超車之情況下,甲車即逕由行駛在前之乙車「右側」超車,至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 B 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未受傷),此時甲車駕駛人 A 應否負過失傷害責任?(本問題僅討論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是否有過失,至於甲、乙車是否有其他過失情節,概不在本問題討論範圍)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細譯上開規定可知,除係規範超車時前後車之適切行車舉止外,另係定義「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始有上開超車規定之適用。另徵諸同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可佐證超車係適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此外,復參諸同規則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所規範者亦為在雙向各只單一車道,道路中央劃設得超車黃色虛線路段之「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跨越到對向車道超車)」之情形。是由上開規定以觀,超車應係適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要無疑義。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有汽車應自左側超車之相關規定,然並未就機車超車情形另設規定,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關於汽車超車之相關規定,即應包括機車而為適用。非得因機車體積較小,且常為併行,而得例外不適用左側超車之規定。 (三)查甲車與乙車,在同一機車道內行駛,係屬前後車關係。且詳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亦查無機車道猶細分是否同一直線(正前後方)或非同一直線(斜【左、右】前後方)之態樣,自不得僅因機車以下車輛體積小、可併行於車道,即認定非不得從右側超車。況「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職是,無論機車道寬度是否可供多輛機車併行,既屬同一車道,為交通安全之考量,亦仍應遵循上開左側超車之規定,自屬應然。 (四)再者,依據我國道路交通之配置,原則上越往左(內側)為速度越快之車道,越靠右(外側),則為速度越慢之車道(如機車道、慢車道,乃至於人行道等)。如此之配置,即彰顯原則上速度越慢者越應靠右使用道路,速度越快者,則應越靠左使用道路。如此,俾便用路人得以遵循,在此大原則之下使用道路,更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蓋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本應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藉以提醒前車有超車之情形。前車於接獲後車上開提醒後,則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如前後機車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超車方式進行超車,實無所謂「如強行要求在乙車後方行駛且車速較乙車更快之甲車,須向左偏移駛至乙車左後方後,始得自其左側超車通過,不啻增加甲車行車之危險,更易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之情形。否定說對於同一機車優先道內後車僅得左側超車致生交通危安之疑慮,顯然積非成是,不足為憑。是本題,甲車未遵守左側超車之規則,擅自乙車右側超車,致於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 A 自應對乙車駕駛人 B 負過失傷害責任。 乙說:否定說(無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細譯上開規定可知,除係規範超車時前後車之適切行車舉止外,另係定義「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始有上開超車規定之適用。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汽車於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超車,係因汽車之車體遠較機車為龐大,如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勢必須變換至其他車道始得超越,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就超車為一定之規範,俾便汽車駕駛人予以遵守,以免發生危險。惟機車之體積遠較汽車為小,路上亦常見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之情形。如甲車係行駛在乙車之後方,而於 2 車尚有一定間隔之情形下,甲車自其右後當得以安全超越,而不致發生車禍。則於此情形下,如強行要求在乙車後方行駛且車速較乙車更快之甲車,須向左偏移駛至乙車左後方後,始得自其左側超車通過,不啻增加甲車行車之危險,更易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此實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題甲車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自右側超越乙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乙車自行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並因而倒地受傷,自不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A,A 不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視具體個案認定有無過失,因有違規未必即有過失。 (二)採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3 人,採甲說 24 票,採乙說 3 票,採丙說 21 票)。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