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法律問題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同條第 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調取票之審查,須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始得核發,且限制人民隱私權,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法官迴避制度之本質,參與聲請調取票核發審查之法官,不應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是偵查中聲請核發調取票,應為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偵查中強制處分」。 乙說:否定說。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同條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二)然調取票之審查,僅須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即可核發,相較於通訊監察書之審查,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罪嫌,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之一,應認調取票之審查,尚難認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 (三)又所謂強制處分,乃刑事訴訟為求證據調查、取得及被告人身確保等目的,而行使各種強制力之處分。故無論直接或間接以強制力相加,抑或無論狹義、廣義之強制處分之定義,均有包含「強制力」之要素。然調取票之核發、行使,僅係為調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聯紀錄或使用者基本資料,或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但全無「強制力」可言,本質上原即非屬強制處分。故偵查中聲請核發調取票,自不屬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 丙說:折衷說。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又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調取票之內容係調取通信紀錄者,其內容限制人民隱私權,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法官迴避制度之本質,參與聲請調取票核發通信紀錄之法官,不應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是偵查中聲請核發通信紀錄之調取票,應為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偵查中強制處分」。 (三)然調取票之內容僅係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其審查僅就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判斷而已,且通訊使用者資料,亦非偵查之犯罪事實內容,顯難認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應不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係指檢察官起訴以迄終結該訴訟之審理、裁判。而聲請再審係再審權人請求原法院就確定判決之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程序,法院應就再審聲請之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審理裁判,自屬於法院組織法第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審判事務。 (二)聲請交付審判者,係告訴人不服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應就交付審判聲請之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審理裁判,亦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項規定之審判事務。 乙說:否定說。 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程序,並非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審判程序;聲請交付審判,係法院就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予以審查之權,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行使,亦非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審判程序。故聲請再審及交付審判程序,均非甲說所稱訴訟終結前之審理、裁判程序,即非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審判事務。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一)調取票之審查須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始得核發,且限制人民隱私權,雖非直接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強制力,惟偵查機關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之偵查作為應會對電信公司產生約束力,尚難謂不具有強制力。再參以偵查機關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時,雖未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加強制力,然係因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故核發通訊監察票案件乃屬強制處分案件,要無疑問。準此,行使調取票與進行通訊監察既具有相同之特質,則行使調取票自亦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 (二)又調取票之聲請係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始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核調取票之核發時,對於檢察官偵查作為及進度至少有粗略之瞭解,難認法院於審核時,尚未形成對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該條所謂「相當理由」,以量化為喻,其程度尚不及於「有事實足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法條結構,與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對照,均認係屬偵查機關應持令狀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證據之規定,是以,心證程度較輕微之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既未排除於強制處分之外,自無從認心證程度較高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非屬強制處分。 (三)綜上,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應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採甲說。 所謂審判事務,泛指與審判相關之事務者,均屬之。亦即,與審判相關之聲請事項如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均可認在上揭審判事務之範疇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1 人,採甲說 41票,採乙說 6 票,採丙說 2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1 人採甲說 46 票,採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1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第 420 條至第 42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 月 10 日院欽文孝字第 1060000144 號函: (一)查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限制書(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之核發,分別係對於人民隱私權、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之限制;至保全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第 3 項),其保全方法係強制處分者,法院受理聲請所為准許之決定亦屬強制處分。故來函所詢之上述情形,應均為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偵查中強制處分」。 (二)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亦係建構法官迴避程序之一環,並以此達成公正審判、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因此所稱「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自應考量該條項立法意旨與前述法官迴避之目的,由承審法官依其確信為適法之判斷。 資料 2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要旨: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