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 105 年間檢察官為偵查甲所涉及之販賣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後,分案由乙法官承辦。106 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否迴避?
法律問題
民國 105 年間檢察官為偵查甲所涉及之販賣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後,分案由乙法官承辦。106 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否迴避?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迴避)。 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規定依同條第 3 項,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應自該日起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法官既曾審核該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案件,依法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應迴避。 乙說:否定說(毋庸迴避)。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者,應係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故縱乙法官於 106 年 1 月 1 日前曾審核檢察官為偵查甲所聲請之強制處分案件,仍無礙其於該條施行後分受辦理該案件審判事務之合法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除甲說上開理由外,從貫徹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立法意旨有關中立、避免預斷之要求,應予迴避。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2 人,採甲說 46 票,採乙說 5票)。
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 號裁定要旨: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 2 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以 105 年度偵抗字第 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 106 年 1 月 6 日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 2 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 13 號、第 17 號亦採相同意旨)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1 號:
提案機關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法律問題
民國 104 年間檢察官為偵查甲所涉及之販賣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受理後,分案由乙法官承辦。同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甲,案件繫屬後,復分由乙法官承辦,且迄 106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審結,則乙法官得否繼續審理該案件?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將該案退科重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規定依同條第 3 項,係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因此乙法官於 105年 12 月 31 日以前辦理該案件之訴訟程序尚屬合法。惟 106 年1 月 1 日後,依程序從新原則,應自該日起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法官既曾審核該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案件,依法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則該案件之法院組織已不合法,乙法官自應將該案退科重分,由合法之法院組織續予審理。 乙說:應繼續審理該案。 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法院時,乙法官並非依法不得辦理該案審判事務之人,是法院組織應屬合法。嗣雖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該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者,應係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故縱乙法官於 106 年 1月 1 日前曾審核檢察官為偵查甲所聲請之核發搜索票案件,仍無礙其於該條施行後繼續辦理該案件審判事務之合法性。
審查意見
未經審查。
研討結果
(一)法律問題第 2 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受理後,……」修正為「向法院聲請偵查中強制處分,法院受理後,……」。 (二)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 54票)。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