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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甲、乙、丙等人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1 日止,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運作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甲、乙、丙分別佯裝為一線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成員、三線檢察官,佯稱以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洗錢,為了解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以此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上開詐欺機房運作 1 個月,為警於 106 年 2 月 1 日查獲。檢察官以甲、乙、丙自上開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 A、B、C 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 A、B、C 係遭甲、乙、丙所詐騙,但甲、乙、丙確實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則就甲、乙、丙對 A、B、C 所涉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判無罪外,對於渠等涉及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併予審理?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人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1 日止,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運作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甲、乙、丙分別佯裝為一線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成員、三線檢察官,佯稱以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洗錢,為了解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以此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上開詐欺機房運作 1 個月,為警於 106 年 2 月 1 日查獲。檢察官以甲、乙、丙自上開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 A、B、C 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 A、B、C 係遭甲、乙、丙所詐騙,但甲、乙、丙確實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則就甲、乙、丙對 A、B、C 所涉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判無罪外,對於渠等涉及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併予審理?

討論意見

甲說:在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予審理。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 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題設情形,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記載甲、乙、丙 3 人自 106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1 日止成立詐欺機房,以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及佯裝一線、二線、三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則起訴範圍即應包含上開期間內詐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是甲、乙、丙上開期間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法院仍應審理並判決。

乙說: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不應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379 條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題設情形,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詐騙 A、B、C 之犯行提起公訴,所犯係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罪,並未提到有對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詐騙之時間、對象均不明,顯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對於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 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並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佯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詐騙手法,渠等每日詐騙人數眾多,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如採甲說見解,將甲、乙、丙自 106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1 日期間之詐欺既、未遂行為均認為已包含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除需依職權一一調查區辨渠等於上開期間詐欺既、未遂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如判決後始發現有其他被害人未列在判決內,更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得知起訴及審判範圍,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5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之關鍵,在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又起訴之範圍為何,應視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要件事實為何,至起訴書理由欄之記載僅係供輔助事實欄更為明確,不得以理由欄之記載認定起訴範圍。

(七)而實務上就案件同一性之認定多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即具侵害性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外,倘起訴書所載較不明確,可以闡明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起訴範圍,暨是否要追加起訴。

(八)題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甲、乙、丙上開期間內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 A、B、C 陷於錯誤而匯款」中,「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非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致…… A、B、C 陷於錯誤」才是構成要件。是由起訴書所載,即得明確判斷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行騙 A、B、C 之部分起訴,並無何起訴範圍不明確之情事。而 A、B、C 既無法證明為甲、乙、丙所騙,則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依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九)縱認檢察官起訴範圍不明確,亦可請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惟公訴檢察官在此種情形下通常不會追加起訴,否則豈非自找麻煩。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本題贊成採乙說結論,惟乙說理由有值得討論之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再法院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題既認甲、乙、丙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則乙說理由(三)、(四)、(五)、(六)及(八)最後一句記載均係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尚屬無必要。另(九)與(七)似屬重複亦無必要。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乙說理由(八)第 3 行〔中,「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非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致……A、B、C 陷於錯誤」才是構成要件。是〕刪除;第 6 行「『即得明確』判斷檢察官……」修正為「『應可』判斷檢察官……」;倒數第 3 行「,並無依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3 票,採修正後乙說 69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67 條、第 268 條、第 3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37 號判決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379 條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濱、賴○存(下稱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其、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堂及方○會等 9 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 至 9 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0 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 10 所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七編號 10 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61 號判決要旨:

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係起訴被告許○岱、蘇○菁、李○鍈、廖○煜 4人自 102 年 7 月起至 103 年 10 月 22 日止水房遭查獲前之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 4 人可能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許○岱、李○鍈、廖○煜、蘇○菁共組代號為「國泰富邦」之詐騙轉帳機房後,由共犯羅○、黃○軒、黃○紅、詹○、詹○平、范○威,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胡○民等人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 4 人在接獲來自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詐得款項後,隨即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並由被告廖○煜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岱、共犯胡○民、黃○軒等人朋分拆帳,該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內容,起訴法條則記載被告 4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依前揭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認被告 4 人之犯罪事實係與共犯胡○民等人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7名被害人得手,所犯係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未包含被告等 4 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國警方則於同年 10 月 22 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內,當場查獲『水房』操作人員李○鍈、蘇○菁、許○岱,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之記載,僅係說明本案查獲被告及查扣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之過程,並非起訴被告 4 人迄 103 年 10 月 22 日止仍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施用詐術未遂之犯行。……從而,本案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4 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既遂之犯行。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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