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要旨
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 105年 12 月 20 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6 年 1月 8 日合法送達給甲,然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 106年 1 月 10 日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於 106 年 1 月 12 日受理本案,承審法官遲至 106 年 2 月 10 日始發現上情,然因甲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法院可否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檢察官對本案違背程序之起訴是否已治癒)?
法律問題
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 105年 12 月 20 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6 年 1月 8 日合法送達給甲,然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 106年 1 月 10 日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於 106 年 1 月 12 日受理本案,承審法官遲至 106 年 2 月 10 日始發現上情,然因甲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法院可否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檢察官對本案違背程序之起訴是否已治癒)?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1732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參考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但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由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再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03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欠缺訴追條件之起訴猶可以補正,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雖撤銷本案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法院審理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原起訴之瑕疵應已治癒,並無強令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必要,法院應可為實體判決,以省勞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理由如下:(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1 項第 3 款、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56 條之 1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已合法送達被告,惟於聲請再議之期間內,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送達於被告,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 256 條之 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
(三)本案檢察官於 106 年 1 月 8 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甲,甲收受後尚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依規定聲請再議,是於再議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 106 年 1 月 10 日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雖法院受理後承審法官於 106 年 2 月 10 日發現上情,而甲亦未聲請再議,然檢察官未待再議期間經過,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之規定,侵害甲聲明不服之權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05.12.20 106.01.08 106.01.10 106.01.10 106.02.10 │├──┼─────┼─────┼─────┼─────┼────┼───┤│檢察官撤銷 合法送達 檢察官對本案 法院受理 再議期間 承審法官發現││ 緩起訴 給甲 提起公訴 本案 屆滿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73 票,採乙說 3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732 號判決要旨: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1 年 10 月 25 日作成,惟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聲請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之 1第 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判決要旨: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資料 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135 號判決要旨: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56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 4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67 號判決要旨: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 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第 2 項、第 256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65 號判決要旨: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第 2 項、第 256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45 號判決參照)。
資料 6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9 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就其個人資料,除記載戶籍地為A地址外,均記載其現居地在B地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及參加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一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 年 4 月 15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甲均未依函文履行支付公益金,亦未到案參加檢察署舉辦之團體輔導,檢察官遂以甲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 101 年 12 月間,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經檢察官查詢甲之戶籍已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B地址,送達時因郵差未獲會晤甲,亦無其他人可代收,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B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經過 20 日後,檢察官乃將甲依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試問:
問題(一):法院於審理甲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是否須審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派出所時,甲仍實際住居於B地址?問題(二):若經法院查證結果,甲於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實際已無居住於B地址時,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該管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256 條第 2項、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欲對甲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須先合法送達於甲。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亦規定甚明。
(三)甲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既已載明其個人資料之現居地為B地址,應認甲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向檢察官陳明其現居地為B地址,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該B地址送達即合法、生效,不因甲當時是否實際居住於B地址而有所不同,故法院毋庸審究檢察署於送達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甲是否實際住居於該B地址。
乙說:肯定說。
(一)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 1 項、第 13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且變更為其權利,於法亦無陳報之義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 57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 59 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三)本件檢察官對甲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B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甲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
問題(二):
甲說:應為實體判決。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B地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對甲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上開問題(一)甲說之(一)所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甲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B地址,則甲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法院就檢察官對甲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11票,採乙說 59 票)。
問題(二):(一)討論意見乙說理由第 3 行至第 4 行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修正為「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倒數第 2 行至第 1 行之「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修正為「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
(二)採修正後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