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要旨
被告甲於 93 年 5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羈押,於98 年 5 月 7 日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具保,其母旋於當日以現款為其辦理保釋,該案於 99 年 2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判處甲無期徒刑確定,甲隨即逃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2 月 12 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月 24 日督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否則將沒入該保證金,惟發現具保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已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9 月 25日始對甲發布通緝)。
問題(一):檢察官於 105 年 4 月 1 日向法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法院應否准許?
問題(二):若法院駁回檢察官沒保之聲請,則該保證金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被告甲於 93 年 5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羈押,於98 年 5 月 7 日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具保,其母旋於當日以現款為其辦理保釋,該案於 99 年 2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判處甲無期徒刑確定,甲隨即逃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2 月 12 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月 24 日督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否則將沒入該保證金,惟發現具保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已歿(執行檢察官於 99 年 9 月 25日始對甲發布通緝)。
問題(一):檢察官於 105 年 4 月 1 日向法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法院應否准許?
問題(二):若法院駁回檢察官沒保之聲請,則該保證金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沒入保證金僅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為限,並無其他之限制。該保證金之擔保效力,不因具保人死亡而消滅,被告一旦逃匿,即得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惟於沒入前,因請求發還保證金之權利,仍可由具保人之繼承人繼承,故應先行通知其繼承人促使被告到案執行;沒入之裁定亦應送達其繼承人(按實務上多數見解認法院裁定沒保前,應先通知具保人,資料 1 參照)。
乙說:否定說(法院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一)按具保人於沒保前已死亡,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其對象已不存在,保證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予以沒入,而應發還予其繼承人(資料 2 參照)。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仍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是具保人已死亡,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具保人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執行沒入保證金(資料 3 參照)。
問題(二):(若採否定說者)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 1 第 1 項公告發還。具保人於沒保前既已死亡,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已符合上開規定「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由法院或檢察官予以公告發還,若 10 年後仍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資料 4 參照)。
乙說:應通知具保人之繼承人並發還保證金,若具保人之繼承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如:經通知具保人繼承人應於相當期限內聲請發還,而具保人繼承人仍未聲請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公告發還。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一)增列丙說。
丙說:司法院訂頒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算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3 條、第 19 條就具保人死亡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已有所規定,似無討論之必要。
(二)採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7票,採乙說 65 票)。
問題(二):(一)審查意見(一)增列丙說之理由末句「似無討論之必要」修正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採修正後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0 票,採乙說 4 票,採修正後丙說 60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119 條之 1 第 1 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算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3 條、第 1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沒保前是否應通知保證人,實務上多數似採肯定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抗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82 號、99 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定)。
資料 2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301 號座談會(法務部 74 年 3 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採甲說,不得沒入):
法律問題
受刑人逃匿不到案執行,而保證人已死亡者,對其在偵查、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能否予以執行沒入?
討論意見
甲說:刑事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予以執行,而對沒入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法有明文規定,保證人既已死亡,則沒入處分之命令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3 項所定得就遺產執行者,並不包括『沒入』在內,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是以保證人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
乙說:保證人既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或審判長、推事之裁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此項金額經繳納後,在未經保證人辦妥退保手續,如其所保證之被告逃匿,法院或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 2745 號解釋,自得逕為沒入,不因保證人之死亡而受影響。
研究意見
以乙說為當。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沒入保證金僅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為限,並無其他限制,而檢察官此項沒入處分,依解釋,固包含於羈押具保處分之內(14 統一九二九),對之不服者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項之程序辦理,即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409 條之結果,此項聲請,並無停止沒入處分之執行效力,由此觀之,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即時生效,以生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所規定不命羈押逕命具保之被告,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一種,如該被告予以逃匿,自得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研究意見
保證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因其對象已不存在,即難謂合法有效。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以甲說結論為當。
資料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450 號裁定要旨:
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403 條、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證人已死亡者,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亦無從加以執行。
資料 4參照司法院刑事廳 103 年 8 月 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030019380 號函,似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 1 第 1 項公告發還之方式辦理。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