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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A 基於共同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10 月30 日提供銀行外幣帳戶予國外不詳之 B 使用,嗣 B 於 104 年 4月 10 日利用詐欺國外被害人甲匯款美金 100 萬元至上述 A 之帳戶,A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提領帳戶內匯款美金 100 萬元後,扣除原先約定之一成之報酬即 10 萬美元,將 90 萬美元匯至國外由 B 指定之另一帳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於 107 年 1 月 1 日審結,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倘科處被告徒刑 6 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

法律問題

A 基於共同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10 月30 日提供銀行外幣帳戶予國外不詳之 B 使用,嗣 B 於 104 年 4月 10 日利用詐欺國外被害人甲匯款美金 100 萬元至上述 A 之帳戶,A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提領帳戶內匯款美金 100 萬元後,扣除原先約定之一成之報酬即 10 萬美元,將 90 萬美元匯至國外由 B 指定之另一帳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於 107 年 1 月 1 日審結,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倘科處被告徒刑 6 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

討論意見

甲說:得易科罰金。

(一)修正前 98 年 6 月 10 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39 條、第 344 條之罪。」第11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按:與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105年 12 月 28 日修正,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第 14 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則本案中詐欺集團詐欺金額係美金 100 萬元(倘以結匯斯時最低之匯率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 31.21 元,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3121 萬元),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則 A 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00 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已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即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 條第 1 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 2 條第 3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 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 3 條第 1 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 2007 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 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 5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 14 條第 1 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至第 3 條、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本案中,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則詐欺罪刑度係「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刑度「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刑法第 41 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本案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本案僅得科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倘科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以易科罰金。

(三)新舊法綜合比較:比較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罰金刑部分,就原先「得併科罰金 500 萬元部分」改為「併科罰金 500 萬元」,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增列第 14 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5 年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 2 條但書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中,A 應屬掩飾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規定論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第 14 條第1 項、 第3 項處斷。倘科處被告徒刑 6 月,依詐欺罪應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得以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

乙說:不得易科罰金。

(一)理由略同甲說。

(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判處被告 A 有期徒刑 6 月,仍不能諭知易科罰金。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4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63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條、第 11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判決。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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