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要旨
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院並於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 3 年內判決,此時是否應論以累犯?
例如:某甲於未滿 18 歲時因少年刑事竊盜案件,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執行完畢。其於滿18 歲後之 106 年 6 月 1 日又犯竊盜罪,法院於 107 年 6 月 1日判決,應否論以累犯?
法律問題
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院並於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 3 年內判決,此時是否應論以累犯?
例如:某甲於未滿 18 歲時因少年刑事竊盜案件,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執行完畢。其於滿18 歲後之 106 年 6 月 1 日又犯竊盜罪,法院於 107 年 6 月 1日判決,應否論以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少事法規定),雖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但行為人在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內,因其另外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判決時亦在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內,不符上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論以累犯。
(二)少年刑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但倘若後案法院為判決時,因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已逾 3 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94 年度台非字第 197 號、98 年度台非字第 322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 59 號、第 62 號、第23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 7 號、第 115 號、第 21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倘若不在此範圍內之情形,仍應依累犯處罰。
(三)系爭少事法規定,已將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影響後案累犯年限縮短為 3 年,相較一般累犯適用情形,已經較為有利。倘若被告於其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再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不應再行放寬,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某甲於少年時所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判決時距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亦未滿 3 年,應論以累犯。
乙說:否定說。
(一)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應將少年之前科紀錄予以塗銷,且相關紀錄、資料非為少年利益或經過其同意,均不得提供,資以保護少年。
(二)上述規定倘僅依文義適用,將可能僅因法院審案之快慢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將對被告有失公允。再者,倘若對後案仍論以累犯,但少年刑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該刑仍視為未曾受宣告,則後案之累犯事由其後反而將失其依據,有違法理,自有不妥,應不宜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8 號判決理由貳、二參照)。
(三)此外,因判決書仍須論列累犯事由,則後案判決理由載明被告先前曾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無異將該少年刑事案件永久揭露(判決書仍有送達告訴人、流傳、網路公開之可能性),有違系爭少事法規定意旨。
(四)另依據各該法規範的意旨:
1.刑法第 47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 56 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 56 條、瑞士刑法第 67 條、奧地利刑法第 39 條、法國刑法第 132 條之 8 至第 132條之 11 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民國 94年 2 月 2 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該規定之加重基礎,係以行為人之主觀危險、行為人刑法著眼,以立法方式認定行為人的特別預防必要性升高,因而升高刑罰。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初始規定係:「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在於:「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其後,該條修正為:「少年受第 29 條第 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 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修正立法理由係以:「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二、為配合第 29 條第 1 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 1 項增訂少年受第 29 條第 1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準此,系爭少事法規定,係為「鼓勵自新向上」,且後來將少事法的相關處遇一併納入「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的範圍,以完整去除標籤,足見少事法系爭規定的修正,係為充分保護少年所設,無關累犯問題。
3.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的修正意旨,係為了鞏固以少年為中心,使其在其當時情境下,仍然可以透過特殊的程序法制,保有其未來發展的各種可能性,而不受一般行為人的刑罰應報、預防目的所牽制(並可參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8 卷 2 期,1999 年 1 月,頁 45 以下)。
4.此外,少年刑事案件並不適用私人追訴(少事法第 65 條第 2項)、對於犯罪時為少年、程序時已滿 18 歲者也適用少事法(少事法第 65 條第 3 項)、檢察官處分範圍的擴大(少事法第 67 條)、偵查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仍有不同(少事法第70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縱有羈押、宣告或執行時,仍與一般被告、受刑人不同(少事法第 71 條、第 74 條、第78 條、第 80 條以下)。
(五)準此,自少事法之整體規範意旨觀察,「少年刑事案件」的立場,仍係以特殊處遇、保護發展角度處理,而非以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為原則,亦不應以一般刑事實體法的特別預防考量。則累犯的「刑罰感應力薄弱」正當性基礎,在此無法直接適用。(六)累犯規定雖未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提,惟此並非立法者有意規範,而有涵蓋過廣的情形。本於目的性限縮方法,少年刑事案件的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排除在累犯規定的適用範圍。
(七)本件某甲於少年時所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判決時雖距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未滿 3 年且經判決,但依上述理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應排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應論以累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如下:
(一)乙說立基於保護少年之宏旨,但無法律依據。
(二)除非刑法廢除第 47 條累犯之規定,或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明文,否則即有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適用。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被告前因少年……例如:」等字刪除。
(二)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51票)。補充理由如下:
1.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2.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北京規則第 21.1 點與21.2 點參照)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With a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 21.1 and 21.2),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3.司法院於 107 年 8 月 7 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8 點第 4 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 2 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
4.本件某甲於少年時犯竊盜罪(前案)受有期徒刑 3 月之宣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後案),惟依前述,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
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刑法第 47 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
法律問題
某甲於未滿 18 歲時因少年刑事案件(竊盜),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 年 12 月 2 日執行完畢。其於滿18 歲後之 90 年 10 月 10 日又犯竊盜罪,法院於 91 年 2 月 20 日判決,應否論以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本件某甲於少年時所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 10 月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於法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 3 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
乙說:某甲行為時,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3 年內,當時前案之刑之宣告尚未視為未宣告,且符合累犯之要件,自應論以累犯。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甲說。同一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討論並決議在案。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應到 72 人,實到 68 人,採甲說39 票,採乙說 19 票。)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
法律問題
少年甲前犯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而於民國 84 年 3 月間執行完畢,又於 87 年 1 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後,於 87年 5 月間辯論終結予以判刑,由於少年甲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已執行之刑視為未曾受宣告,則少年甲應否構成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認係累犯。
(一)少年刑事案件之累犯,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特別規定,當即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之一般規定,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少年甲既於 84 年 3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87 年 1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2 項,雖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有關機關並應將該前科資料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則既要適用刑法第 47 條之一般累犯之規定,是否累犯,即應以該條所規定於再犯時是否在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而定。少年甲再犯時仍在該5 年內,判刑時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雖已滿 3 年,但應不受前犯已執行之刑視為未曾受該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影響,仍應論為累犯。
(三)依前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若謂少年甲於 87 年 1 月間所犯之罪,迄至 87 年 5 月間始辯論終結予以判刑,則距其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 84 年 3 月間,顯逾 3 年,前犯有期徒刑之刑已視為未曾受宣告,自不得論以累犯,則法官審案之快慢足可影響被告之為累犯與否,顯失公平,故以依刑法一般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為宜。
乙說:否定說。認非累犯。
(一)依前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少年甲後犯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判刑時,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 3年,已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其他又無刑之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不在此項之限制,則後罪已失據以論為累犯之前科依據,自不得論為累犯。
(二)如前述肯定說,對後犯論以累犯,則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3年後,該刑之宣告已視為未曾受宣告,而對於後犯仍論以累犯,將使後犯之累犯失所依據,有違法理,自有未妥,不宜論為累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8 號判決要旨:
如僅因法院審案之快慢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將對被告有失公允;再者,將來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該刑既已視為未曾受宣告,如對後犯之本案仍論以累犯,將使後犯之累犯失所依據,有違法理,自有不妥,故在「有利歸被告之原則」下,本件不宜論以累犯。
資料 4少年事件處理法 65 年 2 月 12 日增訂第 83 條之 1 立法理由:
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
資料 5少年事件處理法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83 條之 1 立法理由:
一、第 1 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 2 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 29 條第 1 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 1 項增訂少年受第 29 條第 1 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資料 6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23 號判決要旨:
上開前科紀錄雖係被告少年時所為之犯罪,然尚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備註: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駁回上訴確定。)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