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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甲、乙應丙之邀,於民國 107 年 3 月初,相偕加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且丙已告知甲、乙,其 3 人於日後係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 3 月 20 日,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A 訛稱「網路購物分期款項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A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甲、乙、丙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區某處之便利超商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又於 107 年 3 月 23 日,以同上詐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B,使 B 陷於錯誤,將 5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亦由甲、乙、丙以同上模式全數提領。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

法律問題

被告甲、乙應丙之邀,於民國 107 年 3 月初,相偕加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且丙已告知甲、乙,其 3 人於日後係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 3 月 20 日,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A 訛稱「網路購物分期款項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A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甲、乙、丙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區某處之便利超商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又於 107 年 3 月 23 日,以同上詐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B,使 B 陷於錯誤,將 5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亦由甲、乙、丙以同上模式全數提領。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一)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 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二)被告甲、乙、丙均自 107 年 3 月初相偕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 3 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三)甲、乙、丙各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3 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乙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三)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被告甲、乙、丙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對被害人 A 之加重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與其餘所犯對被害人 B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丙說:各次詐欺行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後,再予分論併罰。(一)依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觀之,其召集組織成員間之來源不一,甚多有跨境聯繫而素來全無交集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然一般如車手等下層成員實際「參與」集團之時點,亦與該集團全體正犯依分工事項而著手施詐之階段密切相關,倘認在此之前,另依其等彼此間邀約允諾加入集團之時即屬「參與」犯罪組織而予論罪,恐有擴張評價之虞。故仍應依各該實際詐騙行為著手時起,依實際情節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乙、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A、B 之財物,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5 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修正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院審理結果,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51 票,採乙說 8 票,採丙說 1 票)。

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刑法第 339 條之 4。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1 號判決要旨:

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61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4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 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而被告陳○○、林○○均自承其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即取得「王○」所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 號判決要旨:

「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 年 4 月 19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所稱其於 106 年 2 月間參與該集團,於同年 4 月下旬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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