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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逾越某乙所有果園周圍所設之鐵絲圍籬後,徒手竊取該果園內某乙種植之檸檬數顆,試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逾越某乙所有果園周圍所設之鐵絲圍籬後,徒手竊取該果園內某乙種植之檸檬數顆,試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59 號判例及 38 年台上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三)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觀諸該研討結果意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該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

(四)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 1 款不同,第 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 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第 69 頁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二)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三)另由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 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 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 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 1、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 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 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 65 頁參照)。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4168 號、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 522 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

(二)設題情形,某甲逾越某乙所有果園周圍所設之鐵絲圍籬後,徒手竊取該果園內某乙種植之檸檬數顆。果農所設置之鐵絲圍籬,目的除宣示對果園之主權範圍外,亦在防止第三人進入果園竊取水果,自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210 號判例謂: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可供參考。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62 票,採乙說 3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59 號判例要旨: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資料 2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資料 3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 年四月初版,第 69 頁:

「因此,本款加重之理由與第 1 款不同,第 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居住之自由;本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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