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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某 A 於民國 107 年 1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賣給某 B,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某B 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某 C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某 C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請問:某 A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法律問題

某 A 於民國 107 年 1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賣給某 B,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某B 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某 C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某 C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請問:某 A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某 A 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某 B 用以詐欺某 C,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 2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 14 條之規定論處之。乙說:否定說。

(一)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雖可查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修法理由(同甲說),但上述理由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立法院最終公告該條之修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 2 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故甲說引用之立法主張似有誤會。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於本案之情形,某 B 對某 C 施用詐術,待某 C 將 1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某 C 之工具,而非某A 於知悉某 B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某 A 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三)某 A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某 A 量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某 B)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足見本案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26 票,採乙說 37 票)。

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立法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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