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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 107 年1 月 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 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問題

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 107 年1 月 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 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主體,享有指揮、命令偵查輔助機關如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之權,居於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負有注意一切有利不利被告情事之客觀性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之規定,攸關被告能否獲邀減刑之寬典,檢察官本於其在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自應在偵查終結、即將提起公訴前,就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事實親自訊問被告,並當面探究被告有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始合乎前揭客觀性義務之要求。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法定本刑差異甚鉅,惟其重者已達永久剝奪生命權之死刑,刑罰非輕,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自應力求審慎,避免缺漏。至於司法警察僅屬偵查輔助機關,就偵查事務而言,並無主導權限,縱使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詢問被告或為其他調查蒐證行為,亦無從逕自認定起訴要件是否完備,非可取代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而就刑事被告之立場以觀,亦可期待不致僅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後即行起訴,而剝奪其向檢察官當面陳明案件始末及表達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尚不得僅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事實,即可豁免檢察官當面向被告確認有無自白減刑情形之義務。

(三)題示情形中,某甲雖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惟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此一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某甲無從自白,而剝奪某甲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值此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應認某甲既已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題示情形中,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某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研討結果

全體一致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如下:

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7 行:「,並未再行偵訊某甲……」修正為「,並無傳喚致未再行偵訊某甲……」。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因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與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44 號判決,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59 票,採乙說 13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雖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有附表一編號 8、10 所示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或辯稱:應該沒有這件事(編號 8),或辯稱:沒有出門交易(編號 10) 云云,「而為否認販賣第 2級毒品之陳述」,難認上訴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等文。但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上開辯稱,似均係於警詢時所為;嗣後之檢察官偵查中,似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如果無誤,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起訴,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為自白,能否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議之餘地。

資料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資料 3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44 號判決要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資料 4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資料 5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款、第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資料 6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情形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言。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關於附表二編號 2、4、6 所示上訴人各販賣第 1 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是否於偵查中有為自白乙節,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編號 2 部分,其於警詢供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沒交易成功,於偵查中則就此部分未再供述;編號 4 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6 部分,其於警詢供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僅供稱係為毒品交易;因認其並無於偵查中就上開 3 次犯行為自白,雖其於審判中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 3 次犯行,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坦承係交易海洛因(其中編號 6 部分,偵查中僅稱交易毒品,又按其就編號 3 部分,於同日偵查中即坦承係交易海洛因,原判決乃認其係自白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原判決第 10、27 頁),又員警於警詢中就上開 3 次犯行已逐次為詢問,即已給予其自白機會,雖就編號 2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再予詢問,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其就上開 3 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為自白,因而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 7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16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意旨非在給予被告不當利益,自無須課予負責偵查之檢察官、警員(官)等告知上開規定之義務,縱偵查中檢察官、警員(官)未為上開寬典之告知,並無違法可指。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經提示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有如王○元、陳○陽所指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皆明確否認;復於偵查中泛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王○元間交易遊戲幣之通話內容,其曾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元施用,但與交易遊戲幣無關;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通話內容是其與陳○陽相約要去釣蝦,但其後來沒與陳○陽見面,而附表一編號 5 部分係其與陳○陽談及釣蝦浮標,後來其有免費請陳○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即已給予自白犯罪之機會,其祗直認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仍未對於附表一所載販賣第 2 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上訴人任憑己意,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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