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要旨
被告甲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因驗尿報告呈現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甲並坦承於某時施用海洛因。惟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即時進行觀察勒戒,被告甲表示尚有要事待處理,請於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仍當庭諭知逮捕,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將被告甲移送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受理法院應否審酌被告甲有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性?
法律問題
被告甲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因驗尿報告呈現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甲並坦承於某時施用海洛因。惟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即時進行觀察勒戒,被告甲表示尚有要事待處理,請於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仍當庭諭知逮捕,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將被告甲移送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受理法院應否審酌被告甲有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性?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羈押目的為「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爾後就審機會」,是基於保全目的所為手段,且屬侵害人民自由之特別銳利處分。「最小侵害原則」的採取,是對於羈押的「必要性」、「相對性」的落實。羈押對象是受「無罪推定」之犯罪嫌疑人,須「犯罪嫌疑重大」始得裁定羈押。羈押處分必須符合「必要性」,係因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剝奪人身自由,故須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始得予羈押。惟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屬刑法第 88 條禁戒處分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檢察官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始得聲請觀察、勒戒。此與聲請羈押時,僅須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不同。羈押與觀察勒戒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是觀察勒戒自不能比附援引關於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並未明定須有立即執行觀察勒戒必要,始得依該條聲請觀察勒戒。且該條立法理由已闡明係為了保障被告得以即時接受法官訊問,避免不必要拖延,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精神增訂該條。故法院於審理時,如另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應釋明「必要性」,此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實有違誤。況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得為「准許觀察勒戒」或「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如法院為「准許觀察勒戒」之結論時,即應於聲請裁定期間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將被告甲留置於勒戒處所。
乙說:肯定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導入一療程觀念,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同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又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再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聲請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在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得一併聲請法院留置被告,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此為法院留置被告之法源。有關留置之程序,法雖無明文,參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處分將被告留置於一定處所,既屬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而應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自應經法院訊問後為之。是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並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仍應釋明被告有何留置之必要情形,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留置被告之必要,方得裁定將被告予以留置。羈押固與觀察、勒戒性質不同,然同屬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應同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拘束,並非漫無限制。法院經訊問後審酌被告有無留置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官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依法固應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然檢察官若未同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則被告應不予隨案移送至法院。故檢察官如已提出上開條例第 3 條第2 項之聲請,法院就是否留置被告於勒戒處所,自有准駁權限,此由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勒戒處所」之法意自明。是法院如駁回檢察官留置聲請,將被告釋放,並另以書面裁定為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屬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毒抗字第 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院為將被告即時留置之裁定,此時,應屬類同羈押裁定、監護、戒癮治療、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或精神衛生法所規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決定。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決定,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之規定,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審酌是否有即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必要,應係合於憲法第 8 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對於首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立法趨勢上並非將其作為犯罪行為人,係以其病人之身分對其先施以觀察勒戒。據此,判決確定前羈押被告之決定,甚且須經過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等規定,必須由法院審查是否有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裁定確定前是否執行觀察勒戒,自應由法院審究「有無即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將輕重失衡。且一般經檢察官書面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一般均係裁定確定後執行。而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之案件,倘如法院准許,則無待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即開始執行。此時,從憲法平等原則之角度觀之,均同為首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竟有何區別標準,而對其等為上開「裁定確定前、後予以執行」之合理差別對待。亦即在此類案件中,即應考量究竟有何因素或必要性,必須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即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否則即與一般書面聲請觀察勒戒、待裁定確定後方執行之案件,毫無合理之區別標準。而對此,法院不僅應有審查之權利,更應有審查之義務。
(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部分立法理由:「三、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由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之時,即已說明必須係「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方能當庭逮捕被告,聲請即時留置,益見檢察官自應考量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機會、有無對被告即時聲請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方得予以當庭逮捕被告。準此,檢察官既應予審究此節,為落實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法院,又何能置此「聲請留置之必要性」於不顧?再者,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訂定,故而解釋上,所謂「留置」處分至少應係於「非予以留置,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所為之強制處分制度。且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既規定「得」依聲請留置被聲請人,法院自應綜合所有客觀情形,審酌個案有無留置之必要,並非凡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即認有留置必要而執行留置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項規定。又依據該條例第 3 條之部分立法理由謂「於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對人犯之處置」可知,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期間,對於人犯應如何處置,法院具有裁量權,亦即法院需審查檢察官聲請即時留置人犯之必要性是否存在,再為留置人犯與否之決定。
(四)或有論者謂聲請被告留置之決定,應與觀察勒戒裁定同時為之,方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2 項之意旨等語。惟對被告是否即時留置之決定,與是否准許被告進行觀察勒戒之決定,係屬二事。蓋對被告聲請即時留置,須如羈押程序一般,符合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倘如被告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實體要件(即首次施用毒品,有呈現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等),惟未經檢察官為合法之拘提逮捕,法院自無從對其為留置。而觀察勒戒部分,另因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亦無法為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諭知。又如檢察官對被告聲請即時留置,惟被告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尚未確定,卷證中並無驗尿報告,此時,法院雖得直接釋放被告,同時駁回即時留置、觀察勒戒之聲請,然法院亦非不得以尚待調查為由,先行駁回檢察官即時留置之聲請,而待驗尿報告確認為陽性反應後,再為觀察勒戒准許之裁定。故由此觀之,檢察官對被告聲請即時留置,與觀察勒戒之准否,本屬二事,無從混淆。
(五)或有謂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於被告於裁定確定前留置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在於: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權限,法院無從置喙云云。惟當檢察官一併聲請准許對被告觀察勒戒,一併聲請准許被告留置執行觀察勒戒,本屬二事,業已詳述如前。則法院駁回檢察官留置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法院是否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本可分別以觀。雖法院駁回檢察官留置被告於勒戒處所之聲請,然仍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時,應無有何侵害檢察官執行權限之情形。況且裁定確定前執行,本屬例外,本即有更為嚴格審查之義務,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之 1 規定由法院訊問,豈非形同具文?再者,亦無任何法律明示或默示要件,須以「不侵害檢察官執行權限」為要件。又目前諸多強制處分都要求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諸出是否衛星定位追蹤需要法官保留、監聽需要法官保留、通聯紀錄也需要法官保留,凡此均要求法官進行實質之審查。甚至提審法之立法意旨,亦在落實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應由法院作最後的審查把關。然對於「檢察官聲請留置被告於勒戒處所」一事,卻以「不應侵害檢察官執行權限」為由,對於類同拘束人身自由決定強度之聲請留置觀察勒戒案件,反而要求法院不得審酌有無即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豈非本末倒置?
(六)另實務上常出現首次施用毒品人犯,經傳喚後自行到庭,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隨即向法院聲請留置觀察勒戒。倘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或任何與毒品相關犯罪之情形,而實際上並無即時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時,法院如不得審酌有無即時留置之必要性,則置被告之期限利益何在?被告原本期待於裁定確定,諸事安排妥當後,執行觀察勒戒,甚至得在裁定確定後,聲請延緩執行。然此時,法院卻不得審酌有無即時留置勒戒處所之必要,法院此時形同檢察官之橡皮圖章,完全繫諸於檢察官是否當庭決定逮捕被告而聲請留置觀察勒戒。如此,法院如何擔任公平正義法院之角色?或有論者,被告可以於檢方執行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亦由法院審酌,此時難道法院還是必須以「不侵害檢察官執行權限」為由,駁回異議嗎?而倘如此時,法院如果可以審酌有無即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何以在前階段檢察官聲請時,法院卻不得審查?
(七)如法院單獨將被告聲請留置部分駁回,則被告經聲請觀察勒戒之書面部分,是否應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裁定。關於此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述明因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故而針對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併為限制法院為裁定之時間,以強化人權之保障。然該規定僅係在受處分人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觀察、勒戒期間,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之訓示規定,就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觀察、勒戒事件,則未在規範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 86 號、92 年度毒抗字第 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將被告甲移送法院聲請留置於勒戒處所時,法院自應審酌被告甲「有無即時留置於勒戒處所之必要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檢視本案相關法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或傳喚、自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 1、2 項則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規定得折抵,則留置期間與觀察勒戒期間性質並非相同,則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採乙說似較符合該條強化人權之保障之規範意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64 票)。
相關法條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之1。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