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6 個月內違規記共達 6點以上,遭監理所以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7 年 11 月 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 107 年 11月 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 年 11 月 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甲逾 107 年 11 月 22 日仍未繳送駕照,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甲於108 年 2 月 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撞擊乙機車騎士,致乙受傷,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原因欄記載「易處逕註」。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法律問題
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6 個月內違規記共達 6點以上,遭監理所以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7 年 11 月 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 107 年 11月 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 年 11 月 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甲逾 107 年 11 月 22 日仍未繳送駕照,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甲於108 年 2 月 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撞擊乙機車騎士,致乙受傷,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原因欄記載「易處逕註」。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行政處分作成後,在未經行政爭訟確定無效前,基於權力分立,普通法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甲犯罪行為時的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吊銷,故為無照駕駛,應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乙說:否定說。 (一)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二)上開裁決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 65條及第 67 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 107 年11 月 7 日前及 22 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甲在 108 年 2 月 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的期間,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不得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9 票,採乙說56 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1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6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33 號判決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 95 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 74 條之說明)。其中第 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 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 65條第 1 項第 2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上訴人之前裁決係以被上訴人有「在 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6 點以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前裁決所載處罰主文分別為「一、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4 年 11 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前處罰處分」)」;「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4 年 11 月 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 年 11 月 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4 年 11月 2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4 年 11 月23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及第 67 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 104 年11 月 7 日前及 22 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上訴人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瑕疵,均屬重大。由於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適用於本案,係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嗣裁定更正為「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前處罰處分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及第 699 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