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甲因積欠債權人乙債務,以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另被告甲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之A土地獲准,並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因無法清償債務,經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第三人丙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丙為解除前述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被告甲因積欠債權人乙債務,以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另被告甲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之A土地獲准,並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因無法清償債務,經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第三人丙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丙為解除前述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一)按「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均稱刑法)第 38 條之3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自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 (二)次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並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第 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三)抵押權人乙對A地之抵押權之行使既優先於犯罪所得沒收,執行法院不因地方檢察署囑託地政機關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影響,仍得繼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丙既已繳納價金,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第三人丙應可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第三人丙為解除前述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聲請撤銷扣押,當予准許。乙說:不應准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此當不因扣押物是否另經民事執行拍定而受影響。 (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亦有明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由文義觀之,本條項所稱不妨礙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均止於標的之保全,且法條規定列舉「假扣押」、「假處分」而明文排除「假執行」程序觀之,則於終局執行程序明文列舉「查封」、「扣押」,顯係有意排除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及權利之變動(如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非立法疏漏,有法律漏洞而得以解釋填補。 (三)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固規定「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但依據前述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至抵押債權人因行使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上開法條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處分得不受刑事扣押妨礙或限制,則執行法院於上開法條未修正前,仍僅得為查封、扣押,不得進行拍賣,始符立法意旨。即優先權人之債權是否應受較周詳保護而不受刑事扣押影響之問題,應循修法解決,於法條尚未修正前,仍應尊重法律規定,前實務見解認為: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係在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見解,於該法條修正後,對於刑事扣押之效力既有明文規定,自難再予以比附援用,認得進行拍賣。因此,本件第三人並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依題旨之事實,結論採甲說。又甲所有之A土地遭扣押係為保全追徵,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乙說所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裁定理由(見參考資料)中所稱:「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顯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 1 項條文為解釋,但此一解釋似無法涵蓋單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形,其實就題旨案例而言,拍賣所得之價金,因屬被告甲所有,自亦屬為保全追徵而得扣押之被告甲之財產(另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項規定)。另近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裁定意旨即認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自抵押物之拍賣所得。至於乙說所引之實務見解,觀其理由,皆有認定各該扣押土地亦屬供被告犯罪證明或得沒收之物之用,與題旨案例不同。 由於此問題頗有爭議,且影響擔保物權人之權益甚大,司法院於民國 107年 6 月 4 日召開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 13 次會議,討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修正草案,已擬對非可為證據之扣押物於扣押前已取得以之為擔保之權利,准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受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並規定扣押機關得附具理由通知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以兼顧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司法周刊 107 年 6月 8 日第 1904 期第一版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67 票,採乙說 0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38 條之 3,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9 號裁定要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按刑法第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 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 38 條之 3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 5 項」,應予更正)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又依司法院 96 年 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四)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A地,惟A地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乙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扣押登記。問:執行法院就A地得否為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扣押,固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然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拍賣處分A地,與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有違,自非法之所許。 乙說:肯定說。 (一)按「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自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 (二)次按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並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第 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三)綜前所述可知,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甲對扣押標的物A地之權利,不因乙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A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甲,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研討結果參照),實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此方符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殊無拘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之文字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A地之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裁定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