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前揭傷害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就傷害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受理該公共危險案件的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前揭傷害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就傷害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受理該公共危險案件的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未經判刑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二)基此,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未經判刑確定,則因不符合犯罪特別預防之立法目的,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 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 號判決類似意旨可供參照)。 乙說:應為實體判決。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 (二)就立法解釋言,依據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950、951 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顯然立法者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準此以言,被告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自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此與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情形截然不同。本件被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更犯傷害罪,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檢察官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屬於暴力犯罪,依據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三)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照現在實務運作情形,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輕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迅速,容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得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反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重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繁瑣冗長,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檢察官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惡性較重之被告獲得輕縱;惡性較輕之被告反蒙受不利。將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繫於不確定之因素,顯非合理。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19 票,採乙說 49 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要旨: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1、2、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 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資料 2 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950、951 頁。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